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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点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8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957081868(1-1)。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宇,安徽弘大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被告):合肥点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西路28号枫林雅苑2幢202室,注册号340100000454707(1-1)。法定代表人:薛松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林,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上诉人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南风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点酷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点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风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合肥点酷公司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逾期交工一年多,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全部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于其公司要求合肥点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属错误;2.涉案工程至今未安装完毕,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对于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系不当。合肥点酷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完成施工,灯管已全部点亮,且在4、7、8月份都进行过维修,并书面通知阜南风采公司。阜南风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南风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点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15日内完成施工;2.判令合肥点酷公司归还其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阜南风采公司与,合肥点酷公司签订风采世纪广场亮化施工及安装工程合同,由,合肥点酷公司承揽阜南县风采世纪广场1#-6#楼楼体亮化工程。,阜南风采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日分别给付合肥点酷公司预付款50000元、进场费50000元。合肥点酷公司于2016年2月底主体安装完毕,合肥点酷公司于2016年7月维修后要求阜南风采公司进行验收,因灯未能全部点亮而一直未组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阜南风采公司与合肥点酷公司签订风采世纪广场亮化施工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阜南风采公司因合肥点酷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一年之久,而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亮化工程系2016年2月底安装完毕,合同第七条关于验收约定“乙方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一周内,甲方必须组织正式验收,甲方在完工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乙方可视同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故阜南风采公司按照合同应当组织验收,至于验收合格与否,可按照合同约定区别处理;而阜南风采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期限及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第七条关于验收的约定并不交叉冲突,对于合肥点酷公司出现的违约行为可依据合同第八条双方相应协商处理。故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阜南风采公司要求解除风采世纪广场亮化施工及安装工程合同,并要求合肥点酷公司归还报酬10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风采世纪广场亮化施工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肥点酷公司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一周内,阜南风采公司必须组织��式验收。一审庭审时,阜南风采公司已明确认可涉案工程主体在2016年2月底安装完毕,其公司应当在一周内组织验收。现阜南风采公司在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即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阜南风采公司称涉案工程至今未安装完毕,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对于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阜南风采公司并未组织验收,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逾期交工问题,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一审法院对于阜南风采公司要求合肥点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阜南风采公司称合肥点酷公司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逾期交工一年多,按照��同约定,工程款应全部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于其公司要求合肥点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阜南风采公司组织验收后,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合肥点酷公司存在逾期交工行为,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