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更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韦柳宁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柳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1662号罪犯韦柳宁,男,壮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韦柳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2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韦柳宁曾减刑二次共三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韦柳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韦柳宁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柳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政治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韦柳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柳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期限自2025年4月10日起至2033年4月9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晓 钊审判员 孙 海 峰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