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葛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30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6月2日出生。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驾驶其爱人张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冀XXXX**北汽绅宝D50轿车,行驶至藁城区南乡村北距南乡村牌楼500米左右的乡间柏油路上时,为躲避对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单方事故,轿车撞上路边导致车辆前部受损严重,左轮轮胎爆胎,轿车无法启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查询到该车车损险已过期,便先将该车拖走,用表弟牛某某与自己同型的汽车冒充自己的车辆重新投保商业险。2016年10月5日下午,葛某某又将自己受损车辆拖至原事故发生地点,伪造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并报保险要求理赔。在保险公司核查该事故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继续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将26000元理赔款汇入葛某某爱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被告人葛某某现已将理赔款全部退还保险公司,并得到对方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葛某某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驾驶张某某(系葛某某之妻)名下的车牌号为冀XXXX**北汽绅宝D50轿车,行驶至藁城区南乡村北距南乡村牌楼500米左右的乡间柏油路上时,为躲避对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单方事故,轿车撞到路边导致车辆前部受损严重,左轮轮胎爆胎,轿车无法启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查询到该车车损险已过期,将该车拖走,用表弟牛某某与自己同型的汽车冒充自己的车辆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16年10月5日下午,葛某某将自己受损车辆拖至原事故发生地点,伪造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并报保险要求理赔。在保险公司核查该事故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继续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将26000元理赔款汇入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将其骗取的26000元理赔款退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刘某某、牛某某、王某、葛某甲的证言;3、接受证据清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材料;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5、被告人葛某某到案经过;6、被告人葛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欺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骗取该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骗取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理赔款,并取得该保险公司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华人民陪审员 李艮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