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毕良飞、王甫涛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良飞,王甫涛,朱宗胜,徐卫国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107号被告人毕良飞,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当涂县,住当涂县。2009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甫涛,男,1992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当涂县号,当涂县室。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朱宗胜,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当涂县号。2013年5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卫国,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当涂县号。2010年6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良飞、王甫涛、朱宗胜、徐卫国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中、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良飞、王甫涛、朱宗胜、徐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甫涛、毕良飞因赌博吴某强(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吴某强邀夏某兵杨某平(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当涂县太白镇太白新村小区吴某强至王甫涛家中打了王甫涛一巴掌,后王甫涛逃离,伙同毕良飞邀集人员到太白镇太白新村时吴某强已离开。双方电话约定于2017年1月11日晚在太白镇太白新村小区门口打架。1月11日20时40分,被告人王甫涛、毕良飞邀集了被告人朱宗胜、徐卫国等人吴某强邀集夏某兵杨某平等人在约定的地点见面。见面后毕良飞吴某强发生口角,被告人朱宗胜就地捡起木板击吴某强头部,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毕良飞持铁质手电筒,朱宗胜、徐卫国分别就地捡起木板、塑料板凳、拖把与对方互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夏某兵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毕良飞、朱宗胜、徐卫国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3月7日、3月8日至当涂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良飞、王甫涛、朱宗胜、徐卫国伙同他人聚集多人斗殴,毕良飞、王甫涛系首要分子,朱宗胜、徐卫国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毕良飞、王甫涛、朱宗胜、徐卫国系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毕良飞、朱宗胜、徐卫国犯罪后自首,被告人王甫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毕良飞、王甫涛、朱宗胜、徐卫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王甫涛、毕良飞因赌博吴某强(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吴某强邀夏某兵杨某平(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当涂县太白镇太白新村小区,其吴某强至王甫涛家中打了王甫涛一巴掌,后王甫涛逃离并伙同毕良飞邀集人员到太白镇太白新村小区,当吴某强已走开未发生打斗。2017年1月11日20时40分,双方按照电话约定,被告人王甫涛、毕良飞邀集了被告人朱宗胜、徐卫国等人吴某强邀集夏某兵杨某平等人,在该小区门口汇合见面。双方见面后毕良飞吴某强发生口角,朱宗胜持就地捡起的木工板击吴某强头部,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毕良飞持铁质手电筒,朱宗胜、徐卫国与对方人员分别就地捡起木板、塑料板凳、拖把互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夏某兵在打架过程中面部受伤。经鉴定夏某兵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毕良飞、朱宗胜、徐卫国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3月7日、3月8日至当涂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毕良飞、王甫涛、朱宗胜、徐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朱某聪赵某1淳吴某强夏某兵毕某辉杨某平麻某超王某1瑞赵某2斌王某2林洪某贵姜某利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当涂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毕良飞、王甫涛、朱宗胜、徐卫国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良飞、王甫涛、朱宗胜、徐卫国伙同他人聚集多人斗殴,毕良飞、王甫涛系首要分子,朱宗胜、徐卫国系积极参加者,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良飞、朱宗胜、徐卫国犯罪后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甫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卫国有成年后的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宗胜、徐卫国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宗胜、徐卫国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甫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毕良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朱宗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卫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弘人民陪审员 徐厚峰人民陪审员 项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邰文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