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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与商丘市华越工量具有限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商丘市华越工量具有限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保堂,刘素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1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翰林华府小区西侧)。负责人:李卫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商俊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华越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产业集聚区至信一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刘素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献奎,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被告华越公司员工、郭保堂与刘素稳之子。被告: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工业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曹伟,公司董事长。被告:郭保堂,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郭献奎,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被告华越公司员工、郭保堂与刘素稳之子。被告:刘素稳,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郭献奎,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被告华越公司员工、郭保堂与刘素稳之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虞城支行)与被告商丘市华越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郭保堂、刘素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俊龙、被告华越公司、郭保堂、刘素稳的委托代理人郭献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诺公司、郭保堂、刘素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金诺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越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编号:YCH20E2014063)。依据该授信额度协议,被告华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YCH201401097),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金诺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6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金诺公司、郭保堂、刘素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但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华越公司、郭保堂、刘素稳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华越公司主要经营出口业务,客户没有及时给付货款,一旦货款返回来,马上偿还。原告中行虞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越公司经过充分协商,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依据该授信额度协议,被告华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详细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组,4、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金诺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6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金诺公司、郭保堂、刘素稳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6、提款申请书一份;7、购销合同一份;8、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第四组,9、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一份;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11、承诺函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越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对上述300万元借款进行了展期,其中2016年11月26日到期150万元、2016年12月26日到期150万元。被告金诺公司、郭保堂、刘素稳承诺继续对该展期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展期借款已逾期,各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华越公司、郭保堂、刘素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诺公司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行虞城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越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金诺公司、郭保堂、刘素稳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作为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越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华越公司提供额度为3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同日,依据该授信额度协议,被告华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056%,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了华越公司提款的条件、时间、方式,以及借款资金的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12月26日,被告金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原告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务。被告金诺公司、郭保堂、刘素稳分别与原告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最高本金为300万元的主债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四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华越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其中2016年11月26日到期150万元、12月26日到期150万元。被告金诺公司、郭保堂、刘素稳给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对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到期后,被告华越公司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诺公司、郭保堂、刘素稳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华越公司与原告中行虞城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被告金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被告金诺公司、郭保堂、刘素稳与原告中行虞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华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诺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对被告金诺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诺公司、郭保堂、刘素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诺公司、郭保堂、刘素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越公司追偿。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提交代理费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华越工量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执行。已付借款本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对被告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6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三、被告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保堂、刘素稳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实现保证金优先受偿后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保堂、刘素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丘市华越工量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商丘市华越工量具有限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保堂、刘素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大红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