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与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映像创业园7F)。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华。上诉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1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和昌国际城D30#楼施工现场并不特指D30号楼,D30号楼应属茅箭区,张湾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十堰三棵松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指定送货地点为“浙江路和昌国际城D30#楼施工现场”,该地点可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合同时D30#楼为在建工程,其施工现场的地点可以D30#楼位置确定。经查明该D30#楼位于十堰市××辖区。故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享有管辖权。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森龙审判员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