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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比德文电动三轮车(机动车)顺周村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顺太和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告人王某某报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抢救、报警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视为主动投案,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向淄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支付赔偿款975421.6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减轻、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说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俊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