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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德成与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成,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02行初字第45号原告张德成,男,汉族,1955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虎大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伟,该局保城建筑所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德成诉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成的委托代理人施睿,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骁、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成诉称,2015年至今,原告持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申请表以及罗山城关镇规划建设项目处理签等等,多次向被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就是不愿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罗山县宝城街道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居委会意见栏目里已经盖章同意,被告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房屋至今无法开工建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工作职责,原告符合申请办证条件,完成了起诉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对原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直不给批准,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德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张德成罗山国用(2013)第36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2015年11月23日办证申请表、房屋建设规模及四至界定征求意见表、罗山城关镇规划建设项目处理笺、旧房翻建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符合办证条件并多次向被告申请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系政策变化所致,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住建局辩称,1、原告向我局提供相关的办理材料后,我局以其可以知悉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已经受理了其办理的申请,且原告对于已经受理该申请知悉,而在受理其行政许可的申请后,我局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其不能办理该项行政许可,系地方政策变化所导致,并非住建局行政不作为导致的该结果,且原告对该项政策变更知晓,因而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根据我国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原告需要提供以下材料:(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份,并加盖申请人印章;(2)有关计划批准文件、设计条件或规划方案审批意见;(3)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及附图;(4)1/500或1/1000地形图两份,地形图上应由设计单位用HB铅笔标明下列内容:建筑基地用地界限、建筑物外轮廓及层数、新建建筑物与基地用地界限、道路规划红线及相关控制线、相邻建筑物间距尺寸轴线标号;(作图格式见《报送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形图示意图》);(5)符合出图标准并加盖建筑设计单位设计出图章的1/500或1/1000总平面设计图两份;(6)分层面积表(应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规定计算);(7)相关单位部门审核意见;(8)日照分析文件一份(可选);(9)规划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10)涉及拆迁的,应附送拆迁文件。根据上述要求,原告提供的材料并不符合上述办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首先,根据该规定,原告不符合办理该项行政许可的要求,其次住建局不能办理的原因并不是由于我局行政不作为,是由于地方政策变动引起的,因而导致的不能办理,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故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局向本庭提交以下法律依据:罗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罗山县县城规划建设指导意见通知罗政(2017)22号文件第五章第三节第三十八条规定,证明1、罗山县住建局属罗山县政府的下属部门,该文件对罗山县住建局具有约束力;2、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办理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规定,未能办理许可证系政策变化导致,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1、被告应该在答辩期15天内提出其行政作为和不作为的相关证据和答辩状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而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2、被告提供的罗政(2017)22号该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因此没有法律效力。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持有2013年2月1日由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该宗土地坐落在城关二里湾,用地面积为86.00㎡。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申请表以及罗山县城关镇规划建设项目笺与2015年至今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危房改建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但被告以不能办理该项行政许可系地方政策变化导致并不是住建局行政不作为,原告认定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给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罗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位置、面积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被告住建局负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定职责,故应该在合理期间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书面答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规划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张德成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依法受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住建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剑审判员  涂丽审判员  付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