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肥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肥只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蒲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男,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肥只,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肥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宏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支付质保金;2、王肥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王肥只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远远大于我公司应该给王肥只的金额;2、质保金还没有到期,不同意给付。王肥只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修期最多两年,现已届满。我已经修复过多次,履行了相关的义务。王肥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宏力公司向我支付37935.50元;2、诉讼费用由河南宏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河南宏力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王肥只(承包人、乙方)签订《二次结构及初装修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西北旺农民安置点定向安置房工程四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赵庄村农民安置点;承包范围为407号楼楼座部位1-4单元及地下室1-3层、411号楼楼座西面1-2单元、413号楼地上及地下部分,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含的初装修油工工程,包括现场安全、消防、文明施工等;分包工作内容为从开始施工至完成初装修验收合格达到交房标准为止,含楼层放线、测量标高、材料二次搬运、清扫地面、清理墙面、图纸要求房间及公共部分墙顶面的粉刷石膏、耐水腻子、涂刷乳胶漆工程、工作面及材料堆放地的垃圾清理、清运等,按设计及规范要求完成图纸所示所有内容等、文明标化施工等所有图纸及设计变更洽商内增加的内容均在工作内容内,还包括业主和甲方在合同履行期内认为有必要追加的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本合同单价分为两种形式,(1)407号楼1-4单元、411号楼1-2单元及楼梯间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最终按实际完成面建筑面积结算(窗井不计算面积,阳台按50%计算),合同综合单价为油工40/平方米(含图纸设计中所有油工项目等、不含二次结构砌筑、屋面基础、瓦工工程及外防护脚手架等),(2)407号楼地下一至三层、413号楼地上及地下部分按照施工面面积展开计算,顶面10元/平方米(粉刷石膏边角找平,第一遍耐水腻子掺粉刷石膏混合物刮平,第二遍耐水腻子收光),如需要砂纸打磨后涂刷涂料增加3元/平方米,墙面13元/平方米(墙面基层清理、DP砂浆抹灰两遍、耐水腻子收光),具体见附件1;劳务费包含工人工资、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各项保险费用、临设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利润、税金;上述单价为闭口包干的完全价格,此价格含完成工作所需的人工费(含各类工人保险)、垃圾清运费、清理费、施工管理费、辅助材料费、机具费、现场材料二次搬运费、材料装卸费、加班费、夜施费、冬雨季施工防护费、酷热天气施工费、成品保护费、测量实验配合费、文明安全标化费(含设备维护的搭拆)、环境保护费、甲供设施的维修保养费、所有剩余材料的归库费、与其他工种的配合费、质保期间的维修费及相关政府部门对民工的办证费和各类规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误工15日以内,误工补偿已包在合同单价内,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部分按备案并按实际人数每人每日30元补偿标准,本合同一经签订,在本合同约定外增减的任何费用必需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生效,乙方已完全熟悉图纸、充分了解了施工工艺及甲方的质量标准要求,并承担受人工工资、材料涨价、人民币币值调整等对乙方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乙方不得提出增加单价的要求,甲方只提供砌块、水泥、砂石料、陶粒、植筋胶、粉刷石膏、耐水腻子、界面剂、脚手架、乳胶漆、卫生间塑料扣板、大型搅拌机等;乙方进场施工满一个月后,按3500元/每人每月(月/30天)支付工资(以现场实际考勤为准,乙方现场代表每周到劳动力管理员处确认考勤登记情况,每月由劳动力管理员制作考勤情况登记表上交公司财务),但不得超过当月所完成工程量的70%的劳务费,乙方承包人须将职工分配清单由项目经理签字后上交甲方财务,(甲方财务造册发放到每位职工,领取工时必须携带身份证,否则甲方财务拒绝支付工资和生活费),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工程部和交房办)、监理单位、质监站验收合格,付至所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85%,同时乙方凭甲方出具的结算审批表(各部门须签字齐全)到财务部门办理结算,余款在结算资料确认后,两个月内(以甲方项目部经理最终审批确认的时间起算)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与甲方同建设方质保期相同,质保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完工后,如有因乙方原因引起的维修、剔补所用人工费、材料费及业主的索赔款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积极返修,造成的所有费用甲方直接从劳务款中扣除;承包范围内不存在零点工,工程外发生的零工,经项目经理签认后生效,按大工180元/工日、小工120元/工日结算;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北京市住房分户验收标准,要求乙方必须按国家及北京市相关规范、规定和现行施工工艺操作,严把质量关,做好质量“三检”工作;本合同单价为北京市验收标准的价格,如因乙方原因达不到北京市标准的需返修的,则返工的所有费用和其他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附件《西北旺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单价分析表》载明:油工,综合单价40元/平方米,含顶面刮粉刷石膏、耐水腻子每平方米12元、墙面刮粉刷石膏、耐水腻子每平方米16元、增加刷涂料房间每平方米3元、水泥踢脚涂刷(或灰色涂料踢脚涂刷)每平方米3元,以上均含人工、运料、机在内。后王肥只组织人员完成施工。2014年1月26日,王肥只与河南宏力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王肥只与河南宏力公司合约部、财务部均签字确认的《工程分包结算书》就411号楼(按每平方米40元)、407号楼(按每平方米40元)、413号楼墙面腻子(按每平方米13元)、413号楼顶面腻子(按每平方米10元)、车库及407号地下一至三层墙面腻子(按每平方米13元)、车库及407号地下一至三层顶面腻子(按每平方米10元)、刷涂料(每平方米3元)、保温颗粒(按每平方米18元)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直接费共计410552元、维修保证金为20528元。现河南宏力公司尚欠王肥只维修保证金20528元和工程欠款7300元至今未付。截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时,河南宏力公司未就其与建设方的质保期如何约定及其质保金的现状向法院举证。另经法院了解,诉争工程所涉安置房已交付使用。庭审中,河南宏力公司就王肥只拒绝维修未举证证明;王肥只称,其都给修好了,地下室是因为防水不好把墙洇湿了、把腻子洇坏了,这不是其施工问题。王肥只就其主张的407号楼地下室采光井腻子钱举证不足,且河南宏力公司亦不予认可。双方一致主张双方的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但王肥只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是一年,河南宏力公司称惯例是甲方退回其质保金后其再将王肥只的质保金退给王肥只。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结算表和双方陈述,河南宏力公司尚欠王肥只工程款7300元及维修保证金20528元未付。关于上述7300元,因河南宏力公司就王肥只拒绝维修未举证证明且王肥只亦不予认可,加之双方结算至今已三年有余,故王肥只主张此7300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保证金即质保金20528元,虽然《二次结构及初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与甲方同建设方质保期相同,质保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一次性无息付清”,但是,截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时,河南宏力公司未就其与建设方的质保期如何约定及其质保金的现状向法院举证,致使王肥只一方无法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确定其可主张质保金的期间,再结合法律关于当事人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之规定,现涉案的油工工程结算至今已三年有余且工程所涉安置房已交付使用,故法院据此认定王肥只要求河南宏力公司返还质保金20528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若王肥只在保修期内确存在未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并给河南宏力公司造成损失,河南宏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王肥只就其主张的407号楼地下室采光井腻子钱举证不足、河南宏力公司亦不予认可,且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法院对于王肥只主张的腻子钱10107.5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肥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维修保证金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二十八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二十八元;二、驳回王肥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次结构及初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与甲方同建设方质保期相同,质保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一次性无息付清。但现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河南宏力公司与建设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容,故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河南宏力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王肥只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后,河南宏力公司已于2014年1月26日与王肥只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至今已三年有余,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王肥只有权要求河南宏力公司支付质保金。河南宏力公司主张质保期尚未届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南宏力公司主张王肥只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及时维修,河南宏力公司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现其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其认可尚欠工程尾款7300元,河南宏力公司不支付工程尾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宏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20528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河南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湘羽书 记 员 明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