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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刑更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为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为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更663号罪犯徐为安,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文盲,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为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737.3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5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20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徐为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为安系累犯,在服刑考核期间,曾因违纪被扣考核分50分,后经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累计考核分2447.5分,共兑现表扬四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另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消费清单,罪犯徐为安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月均消费达人民币329元,此次减刑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提请罪犯徐为安减刑没有异议,但认为罪犯徐为安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建议对其减刑时从严把握。本院认为,罪犯徐为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罪犯徐为安系累犯,且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消费较高、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时从严把握。检察机关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改造表现等因素确定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为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詹跃忠审判员  戴景彤审判员  李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