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郭顺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郭余丰、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郭顺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郭余丰,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85号原告:王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婷婷。被告:郭顺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军,该公司职员。被告:郭余丰。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宪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原告王洪涛与被告郭顺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锦州分公司)、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郭余丰、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婷婷、被告郭顺志、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本案立案后放弃了对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李在申、王福林、刘金生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余丰、郭顺志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691.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10时20分,原告王洪涛乘坐中型客车行驶至双台子区天河市场处时,遭遇司机李在申驾驶的货车碰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住院诊断,事故致原告“头外伤、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骶神经损伤,左锁骨骨折”等,住院96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司机刘金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路口西侧停放,影响通行车辆视线,所以双台子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在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王福林、司机刘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顺志,车辆登记在被告盘山星辰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登记在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余丰。以上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主张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各被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财保锦州分公司及被告财保营口分公司辩称,货车在财保锦州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额100万,车在营口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额是100万。对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失,二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对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损失,保险公司将依据原告的举证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住院期间,10月16日之后并没有用药记录,不同意赔偿这部分的医疗费。此外,交通费1000元过多,只同意赔偿500元。在本起事故中因涉及多人,在保险中应给其他伤者保留份额。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公司辩称,按照我公司的责任划分,应承担15%的责任。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此外,医药费我方已经垫付了38118.48元加30元的出诊费。而且本车也产生了一定的修理费。请求法院依照法律判决。被告郭顺志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余丰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房主身份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房屋租金、物业费票据、社区证明以及辽河油田总医院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公司提交了住院费收据及病历用药清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原告提交了盘锦骨科医院住院病志,被告财保锦州分公司及财保营口分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10时20分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一统河北路天河市场转盘处,李在申驾驶被告郭顺志所有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福林驾驶的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舒弛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事故时,刘金生驾驶郭余丰所有的挂靠在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南路口西侧,影响路口通行车辆视线),造成车与车损坏,车内包括原告王洪涛在内的12名乘客受伤。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在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车内乘车人12人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期间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头外伤、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骶神经损伤及左锁骨骨折。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148.48元(38118.48元+30元),该款已由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经本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又查明,原告家庭为农村户口,成员有父母妻女(父生于1955年8月3日,母生于1954年3月1日,女生于2013年5月6日),另有一兄一妹。原告本人系沈阳汇仕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沈阳鑫高益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携女长期在沈阳市居住并工作,其近五个月的养老保险参保记录显示每月工资2830元。另查明,李在申驾驶的解放牌自卸货车为被告郭顺志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金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为被告郭余丰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财保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福林驾驶的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车内的叶美君、李满生、李津津、王绪红、张冬及本案原告王洪涛等6名受伤人员先后诉至本院,本院对案件依次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及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被告,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且有较稳定收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356.21元(94.33元/天×237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家庭成员中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母亲及女儿,除其女王妙涵长期随原告居住在城镇可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妻子的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鉴于其兄、妹对其父母、其妻对其女均有扶养义务,故对原告父母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比例应分别为1/3、1/2,即护理费为3170.88元(96天×33.03元本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780.5元(原告父亲:20年×8873元本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3×10%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母亲:20年×8873元本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3×10%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女儿:20年×21557元本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2×10%十级伤残一处)。医疗费38148.48元(38118.48元+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96天×2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20年×10%十级伤残一处×31126元本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鉴定费84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财保锦州分公司及财保营口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致十级伤残,其身体致残的同时亦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其3000元,故本院对二家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救护车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且其长期居住于沈阳市,距离治疗医院有一定的路程,酌定予以支持其普通交通工具的交通费共计800元。综上,除鉴定费840元外,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68.07元,其中包括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8148.48元。此事故中多人受伤,各伤者的赔偿数额应在被告财保锦州分公司及被告财保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受伤人员损失比例计算损失,其余部分被告财保锦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顺志赔偿。被告财保营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15%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分由被告郭余丰承担,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郭余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星辰客运有限公司按次要责任15%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综合本起事故中诉讼至本院的全部案件,扣除各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后,叶美君、李满生、李津津、王绪红、张冬及本案原告王洪涛的赔偿款总计880221.86元,其中涉及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的为622636.79元,涉及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的为256785.07元,涉及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分项的为800元。在本案中,原告王洪涛的赔偿款中涉及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的为120359.59元,占该部分总分项的19.33%(120359.59元÷622636.79元);涉及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的为41508.48元,占该部分总分项的16.16%(41508.48元÷256785.07元)。鉴于本案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及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上述计算比例,即二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1263元(110000元×19.33%)、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616元(10000元×16.16%)。除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外,剩余赔偿款116110.07元(161868.07元-21263元×2-1616元×2),其中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洪涛经济损失的15%,即17416.51(116110.07元×15%)。鉴于被告星辰客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8148.48元,超过其所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其不再承担赔偿款的给付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转付给被告星辰客运公司,即20731.97元(38148.48元-17416.51)。此外,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涛经济损失的15%,即17416.51(116110.07元×15%)。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涛经济损失的70%,即81277.05元(116110.07元×70%),扣除应转付给被告星辰客运公司的20731.97元,即应给付60545.08元(81277.05元-20731.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涛2126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分项10000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涛161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涛经济损失15%,即17416.51元,共计赔偿应为40295.51元(21263元+1616元+17416.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涛2126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分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涛161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涛经济损失的70%,即81277.05元,共计104156.05元(21263元+1616元+81277.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上述104156.05元赔偿款数额内,转付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余额20731.97元,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款的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7.94元,被告郭顺志负担877.03元,被告郭余丰负担187.94元,原告王洪涛自行负担132.09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郭顺志负担588元,被告郭余丰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印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