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庆军与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新苏皇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庆军,苏州新苏皇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47号桑盾大厦316室。法定代表人:吴同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贵品,该公司徐州市场大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军,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苏皇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聚商路中茵龙湖国际家苑1号楼。负责人:李士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军、苏州新苏皇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冠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思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贵品,被上诉人王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海,被上诉人皇冠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汇思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江苏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上诉人已经提供包括劳务派遣协议在内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庆军被皇冠物业公司辞退后,上诉人多次通知包括其在内的保安人员到江苏振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告知了拒绝接受工作安排的法律后果。但是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未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视为被上诉人已经辞职。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仍需要支付停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2、上诉人与皇冠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皇冠物业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应由其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由其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及一审陈述,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保安人员的日常管理、考勤管理及工资发放等,都实际由皇冠物业公司承担,且上诉人仅收取每人360元的管理费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及开票税金。因此,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仅是为了规避皇冠物业公司的用工工伤风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劳务派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王庆军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不能确认是否系上诉人真实意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皇冠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王庆军的答辩意见。王庆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思服务公司、皇冠物业公司连带支付其加班费76154.19元、停工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6049.2元、失业金损失2000元、社会保险损失1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王庆军(乙方)与汇思服务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的秩序维护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徐州中茵龙湖国际。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的数额均为空白。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实际用工单位退回或擅自离职、主动辞职的,甲方应在三日内提供新的工作岗位并且免费安置。上述合同签订后,汇思服务公司将王庆军派遣至皇冠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王庆军受皇冠物业公司管理,工资由皇冠服务公司代为发放。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皇冠物业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工资中包含固定加班费(1.5倍;2倍)、超时加班费(1.5倍)、双休加班费(2倍)、国假加班费(3倍)等项目数额。因汇思服务公司与皇冠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王庆军自2016年2月1日起不再在皇冠物业公司处工作告汇思服务公司举证手机短信三份,第一份发送日期为2月17日,内容为:您好!王庆军。因为中茵岗点的岗位调整给你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现公司已经为你协调了新的岗位,请你5日内与徐州振远保安公司孙主任联系,电话0516-838××××6,请及时联系,以便就近安排岗位。逾期按照自愿放弃劳动合同处理。第二份发送日期为3月8日,内容为:189××××5270金牌物业吴会计的电话,她主要负责和中茵的协调。麻烦您打个电话给她,把情况说一下。第三份发送日期为3月8日,内容为:恒大地产柳经理151××××9889地址:欣欣路与长安路交叉口(达成物流园附近)招保安,工资3000多。你联系一下,随时可以过去面试。2016年4月28日,王庆军向汇思服务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载: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我是你单位职工王庆军,2014年4月21日与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然后被你单位派至苏州新苏皇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工种是保安,工作地点在徐州中茵龙湖国际。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加班一天,但是没有支付加班费。2016年1月31日用工单位无故口头辞退我,我及时找你单位协商,你单位至今没有给我安排工作,也没有支付我无工作期间劳动报酬,后经查询你单位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通知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望你单位在收到通知起七日内为我补交工作期间社会保险,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等!职工:王庆军2016.4.27。王庆军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2942.86元。王庆军于2016年4月26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5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庆军在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庆军主张的加班费。王庆军提供的其本人银行卡明细中的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与皇冠物业公司制作的工资单中工资数额一致,工资单中已经包含了皇冠物业公司支付给王庆军的加班费。王庆军主张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6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的情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其一年内提出。王庆军主张的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5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二、汇思服务公司辩称在2016年1月31日以后已经为王庆军另行安排工作。根据双方约定,如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的,汇思服务公司应在3日内提供新的工作岗位。汇思服务公司发送短信的日期已经超出了约定的3日期限,且根据短信内容,仅是提供了招工的信息,并不能当然认定为被告汇思服务公司已经为王庆军提供了新的岗位,汇思服务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与短信中提及的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协议。故,汇思公司应支付2016年2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停工工资,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4800元。三、汇思服务公司未依法为王庆军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庆军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汇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庆军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九个月,汇思服务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942.86元/月×2个月=5885.72元。四、关于王庆军主张的失业金损失,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汇思服务公司未为王庆军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汇思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徐州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实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782元。依据上述标准,汇思服务公司应赔偿王庆军失业金损失782元/月×3个月=2346元,王庆军主张2000元的失业金损失未超过此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王庆军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因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社会保险费的损失数额尚无法确定,且社会保险手续依照相关法律、政策可以补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汇思服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上述停工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承担责任,要求皇冠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思服务公司支付王庆军停工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5885.72元、失业金损失2000元,合计12685.72元。二、驳回王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汇思服务公司与皇冠物业公司之间所签劳务派遣协议是否有效、王庆军与汇思服务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汇思服务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其与被上诉人王庆军签订劳动合同后,将王庆军派遣至皇冠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虽然汇思服务公司主张其与皇冠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其仅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且王庆军的工资亦是由皇冠物业公司来发放,本案并非真实的劳务派遣关系,但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公司之间的协议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加之汇思服务公司与王庆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派遣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皇冠物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被派遣人员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汇思服务公司关于派遣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王庆军与汇思服务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二、关于汇思服务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庆军支付停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因汇思服务公司与皇冠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皇冠物业公司将王庆军退回汇思服务公司,王庆军自2016年2月1日起不再在皇冠物业公司工作。汇思服务公司虽主张此后曾多次通知王庆军到江苏振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告知了拒绝接受工作安排的法律后果,王庆军未去报道应视为辞职,但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已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改变被派遣人员的工作地点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在汇思服务公司仅能提供其单位工作人员向王庆军发送的短信予以证明且该短信内容仅为招工信息并非录用信息的情况下,王庆军未至新用工单位继续工作的责任不在于王庆军,故本院对汇思服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汇思服务公司向王庆军支付2016年2月1日起的停工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王庆军以汇思服务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有权向汇思服务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庆军与汇思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汇思服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汇思服务公司向王庆军赔偿失业损失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皇冠物业公司承担上述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汇思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