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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仁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仁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春天花园怡慧苑7号商铺1-30#。法定代表人:何永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霞,女,汉族,1965年12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被上诉人王仁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项,根据上诉人的下列事实和理由依法改判,并据此重新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对被上诉人未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将未诉的法律关系与起诉的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原判“事实认定”中提及的2013年6月6日240万元和6月9日1000万元借款并非被上诉人的起诉范围,涉及该两笔借贷关系应当在原审由被上诉人追加诉讼请求,或另案起诉,原审在本案中对其予以审查认定。另外,将被上诉人没有起诉的借贷关系与起诉的借贷关系一同审理,也极易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出现重复结算或者结算遗漏的情况。二、原判对被上诉人还款数额计算有误,对上诉人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让上诉人不当地多承担了利息,从而少计了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计息,月息为3%。按照规定,上诉人每月支付的利息超过60万元的部分应当抵作本金,逐月计算,加上原判漏计的还款额,上诉人截止2015年8月,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82.41万元,利息383.72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按照规定逾期利息不能超过月利率2%,按此计息标准,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本金664.24万元,利息329.38万元。三、原判判决归还借款的责任主体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异议。综上,原判有违“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被上诉人未起诉的借贷关系进行事实上的审查和处理,明显不当;原判少算了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数额,在计算上诉人应付利息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仁霞答辩称:1.原审法院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总的借款是324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的是2013年6月4日2000万元的这笔借款,并未判决上诉人偿还2013年6月6日借款240万元和6月9日借款1000万元,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区分所借款项的利息,原审法院为了清楚查明上诉人归还2000万元这笔借款利息情况,才要求我们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根据上诉人的还款明细和我方所交证据可以印证,3240万元月息97.2万元与上诉人的计算是吻合的;2.原审法院对利息审查也是清楚的,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是3分,总借款3240万元,月利息97.2万元,月利率并未超过3%。从2013年6月9日计息,到2015年7月,总计息25个月,每月97.2万元,扣除240万元本金以外,还应支付2000多万元,所以不存在抵扣本金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仁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王仁霞与万友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王仁霞借给万友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借款利息为税后月息3%,按月付息,未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万友公司以奥林匹克“太平洋”购物中心自持物业为借款抵押物。2013年6月5日王仁霞委托林宗龙通过银行转款将借款2000万元交付万友公司,万友公司给王仁霞出具了收据一张。另外,万友公司还于2013年6月6日和6月9日分别向王仁霞借款24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借款利息为税后月息3%,按月付息,未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万友公司以奥林匹克“太平洋”购物中心自持物业为借款抵押物。该两笔借款王仁霞未向原审法院起诉,其中2013年6月6日的借款240万元已于2015年8月1日归还并付清了利息。万友公司在使用上述借款过程中,于2013年7月5日向王仁霞支付利息67.2万元,2013年8月6日、9月6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6日、2014年1月6日、2月7日、3月6日、4月8日、5月6日每月向王仁霞支付利息97.2万元,2014年5月6日另支付了67.2万元,9月30日支付100万元,12月31日支付580.4万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36万元、8月1日支付了240万元。之后,万友公司未再向王仁霞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王仁霞多次催要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仁霞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证实其与万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仁霞与于万友公司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仁霞多次要求万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万友公司未及时履行偿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王仁霞要求万友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仁霞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万友公司向王仁霞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之后便没有再支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万友公司支付了王仁霞2013年度的全部借款利息,2014年累计向王仁霞支付借款利息1233.6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扣除王仁霞未起诉借款1240万元的利息446.4万元,应付本案借款利息为720万,多支付的67.2万元,应为归还的本金(1233.6万-446.4万-720万=67.2万),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万友公司尚欠王仁霞本金1932.8万元(2000-67.2=1932.8)。万友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王仁霞支付利息36万元,2015年8月1日归还了240万元(2013年6月6日借款)。之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王仁霞要求万友公司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已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王仁霞借款193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起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驳回王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王仁霞负担20000元,由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800元(王仁霞已垫付的55900元,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王仁霞)。二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于8月3日向法庭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称发现本公司出纳XX于2013年10月22日和11月11日向王仁霞打款54万元和2048万元,同时提供了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说明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及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向王仁霞借款期间,是上诉人指示本公司财务人员XX的职务行为,应当从本金中抵扣。本院于8月17日组织双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并出示原始凭证三份,证明该两笔款是另外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始凭证三份能证实2013年10月22日和11月11日XX向王仁霞打的两笔款系双方另外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对王仁霞出借200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有无不当;二、一审判决确认万有公司尚未付还的借款本金1932.8万元及自2015年7月起按24%的月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判审理程序有无不当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时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区分所借款项的利息,原审法院为了清楚查明上诉人归还2000万这笔借款利息情况,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查明万友公司还于2013年6月6日和6月9日分别向王仁霞借款240万元和1000万元,又根据上诉人还款明细和被上诉人所交证据,印证出3240万的月利息与上诉人计算的97.2万元是吻合的,最后查明本案借款2000万应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出于确认案件事实的需要,核实相关问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妥。本院对万有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认万有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932.8万元及自2015年7月起按24%的月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除本案2000万元的这笔借款外,万友公司还于2013年6月6日和6月9日分别向王仁霞借款240万元和1000万元,共计3240万元。其中2013年6月6日的借款240万元已于2015年8月1日归还并付清了利息。万友公司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1日,共计向王仁霞还款16笔,金额共计2062.80万元。万友公司在2062.80万元还款中既包含了对本案2000万元的这笔借款的还款,也包含了在2013年6月6日和6月9日分别向王仁霞借款240万元和1000万元的还款。上诉人还款明细2013年7月5日向王仁霞支付利息67.2万元,2013年8月6日、9月6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6日、2014年1月6日、2月7日、3月6日、4月8日、5月6日每月向王仁霞支付利息97.2万元都能和2000万元、24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所付3%的月息相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万友公司支付了王仁霞2013年度的全部借款利息,2014年累计向王仁霞支付借款利息1233.6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扣除王仁霞未起诉借款1240万元的利息446.4万元,应付本案借款利息为720万元,多支付的67.2万元,应为归还的本金(1233.6万-446.4万-720万=67.2万),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万友公司尚欠王仁霞本金1932.8万元(2000-67.2=1932.8),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起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万友公司上诉主张其每月支付的利息超过60万元的部分应当抵作本金,截止2015年8月,仅欠被上诉人本金664.24万元,利息329.38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波审判员 海来迪波审判员 刘 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国 锋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