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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锯条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锯条厂,朱财富,程仙利,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颜一青,程仙榀,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程好成,程仙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410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负责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金梦露、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铁岭路。法定代表人:朱财富。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锯条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方岩工业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朱财富。被告:朱财富,男,汉族,1963年0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程仙利,女,汉族,1965年12月0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工业功能分区金兔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颜一青。被告:金华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一青。被告:颜一青,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程仙榀,女,汉族,1963年07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铁岭路9号1号厂房第3层。法定代表人:程好成。被告: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五联街338号1#厂房。法定代表人:程好成。被告:程好成,男,汉族,1969年05月0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程仙吹,女,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锯条厂(普通合伙)、朱财富、程仙利、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颜一青、程仙榀、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程好成、程仙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理。被告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裁定驳回被告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锯条厂(普通合伙)、朱财富、程仙利、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颜一青、程仙榀、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程好成、程仙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7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8‰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罚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1.9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锯条厂(普通合伙)、朱财富、程仙利、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颜一青、程仙榀、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程好成、程仙吹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9031120160019619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柒佰柒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2016年7月29日,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锯条厂(普通合伙)、被告朱财富、程仙利、被告金华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颜一青、程仙榀、被告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程好成、程仙吹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六份,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同意为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合同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锯条厂(普通合伙)、朱财富、程仙利、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颜一青、程仙榀、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程好成、程仙吹也未有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民事责任。故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前请。原告自愿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7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8‰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9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锯条厂(普通合伙)、朱财富、程仙利、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颜一青、程仙榀、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程好成、程仙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9031120160019619)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锯条厂(普通合伙)、朱财富、程仙利、金华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颜一青、程仙榀、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程好成、程仙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6001961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77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止。对于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锯条厂(普通合伙)、朱财富、程仙利、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颜一青、程仙榀、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程好成、程仙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77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锯条厂(普通合伙)、朱财富、程仙利、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颜一青、程仙榀、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程好成、程仙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77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8‰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9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9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锯条厂(普通合伙)、朱财富、程仙利、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颜一青、程仙榀、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程好成、程仙吹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408元,由被告浙江快利工具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锯条厂(普通合伙)、朱财富、程仙利、永康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市运娇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颜一青、程仙榀、永康市嘉鸿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鸿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程好成、程仙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