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亚莲与王培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亚莲,王培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918号原告南亚莲。被告王培龙。原告南亚莲与被告王培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莲、被告王培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6日8时许,自己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渠小学时,因被告未按喇叭、未减速将自己撞倒,导致自己头部和腿部受伤、电动车损坏,后自己被送至航天医院治疗,现因各项损失与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90元、误工费42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培龙辩称,发生碰撞属实,但事故地点属死角,事发前谁都看不见谁,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属同等责任;因自己电动车体积大,所以自己并没有摔倒受伤;原告电动车体积小,原告被撞后倒地受伤、电动车有损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8时许,原告南亚莲骑电动车由南往北走行驶至龙渠小学西北角处,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王培龙相撞,原告电动车的前面板、前围、后尾箱等有损坏,被告电动车亦有损坏,原告南亚莲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南亚莲被家人送至西安航天总医院,被告王培龙亦随车前往,此次门诊检查花费189.5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诉讼中,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原告南亚莲经济损失具体责任分担比例,本院结合事实及双方过错确定为原告南亚莲自行承担40%,被告王培龙承担60%。原告南亚莲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依合法票据认定为189.5元;误工费方面,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要求4天本院予以支持,一天以80元计算,认定为320元;电动车维修费,本院根据原告购车票据,参照当地维修行情,酌情认定车辆维修费为4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亚莲医疗费189.5元、误工费32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1009.5元的60%,即605.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培龙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