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81行赔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艳青因与宣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青,宣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2017)川1781行赔初字第3号原告刘艳青,女,汉族,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宣汉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法定代理人万白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元浩,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林臻,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刘艳青因与被告宣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于5月26日向被告宣汉县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艳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元浩、杨林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宣汉县公安局因侵犯原告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失50万元;2.责令被告公开登报,在原告辖区内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刘艳青和丈夫陈善林在陕西省安康市因被诈骗现金80万元,而倾家荡产。原告刘艳青依据《信访条例》向安康市、陕西省、中央巡视组和国家信访局层层信访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分局才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检察院干警包庇被告人,原告刘艳青无奈再次向国家有关部门信访。原告刘艳青的信访行为与宣汉县行政部门无关,信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我们的权利。被告宣汉县公安局未对事情进行详细调查,滥用职权作出宣公(樊)行罚决字〔201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原告刘艳青10日的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宣汉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3月9日,我局接到报案,称原告刘艳青及其丈夫陈善林,因不满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对其2013年被诈骗80万元的诈骗案审理结果,于2016年3月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我局根据报案对原告刘艳青及其丈夫陈善林进行询问,并依法收集了原告刘艳青的申辩、控诉书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其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刘艳青和其丈夫陈善林的行为扰乱了单位正常秩序。我局在向原告刘艳青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我局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艳青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刘艳青及其丈夫陈善林在陕西省安康市与黄宝福等人签订转包合同,遭受经济损失80万元。自2014年起,原告刘艳青及其丈夫陈善林多次到陕西省安康市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陕西省公安厅及北京市信访,请求对黄宝福等人骗取其工程款80万元立案侦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惩处渎职办案人员。2014年11月19日,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以黄宝福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15年9月7日,被告宣汉县公安局以原告刘艳青3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为由,对原告刘艳青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4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法院对黄宝福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开庭审理。庭审后原告刘艳青及其丈夫陈善林认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检察院干警陈某放纵犯罪分子,遂于同月6日14时从四川省达州火车站乘坐火车前往北京市反映陈利民的不作为行为。同月7日11时,原告刘艳青及其丈夫陈善林到达北京市,同日14时到达北京市信访总局。因见该局信访人员太多无法进入,遂在北京市陶然亭邮局用EMS邮政快递,分别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邮寄材料,要求追究黄某等人的刑事责任、追回赃款,并依法严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检察院干警陈某。随后原告刘艳青及其丈夫陈善林主动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该局向原告刘艳青夫妇送达了训诫书,并于同日15时左右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信访接待中心。同月8日,原告刘艳青夫妇由四川省宣汉县三墩土家族乡工作人员接回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分局江北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同月9日18时30分,由被告宣汉县公安局民警从陕西省安康市火车站接回宣汉县公安局。同日18时54分,四川省宣汉县三墩土家族乡党��书记罗平电话向被告宣汉县公安局报警,原告刘艳青及其丈夫陈善林因在陕西省被诈骗80万元,再次于2016年3月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告宣汉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日18时46分至20时19分对原告刘艳青进行了询问,同日向原告刘艳青送达格式的《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同日,该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拟对原告刘艳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提起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宣汉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刘艳青的陈述、申辩、同月6日在北京市陶然亭邮局邮寄的控诉书、EMS凭证、庞小明证言及庞小明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以原告刘艳青因2013年被诈骗80万元于2015年3月至8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6人次、于2016年3月7日15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宣公(樊)行罚决字〔201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艳青处以行政拘留10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原告刘艳青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行电话告知了家人。同日,原告刘艳青被执行拘留。原告刘艳青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宣汉县公安局作出的宣公(樊)行罚决字〔201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处理)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本院认为,被告宣汉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刘艳青于2016年3月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为原告刘艳青的陈述、申辩,庞小明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其中原告刘艳青陈述申辩的证明的事实为:其在中南海周边的陶然亭邮寄了控诉书,主动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并被送至马家楼和接送回宣汉县的事实。庞小明证言证明原告刘艳青在北京非法上访事实系听他人而言。庞小明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该证据来源不明,未依法予以转换且无二原告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刘艳青实施了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才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亦不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意见中“违法上访行为界定”的情形。被告宣汉县公安局作出宣公(樊)行罚决字〔201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认定原告刘艳青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016年3月7日14时原告刘艳青、陈善林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寄信访信件的北京市陶然亭邮局,虽位于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但其仍属于对外服务的公共场所。二原告作为黄宝福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在人民法院对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在对外开放的公共服务邮局,以邮寄信件的形式反映该案情况和投诉请求的信访行为,不属于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情形,未造成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亦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的规定。被告宣汉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宣公(樊)行罚决字〔201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以(2017)川178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宣汉公安局作出宣公(樊)行罚决字〔2016〕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刘艳青请求被告宣汉县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国家赔偿的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驶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之规定,被告宣汉县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0元的标准,由其赔偿原告刘艳青被违法拘留十日的损失2423.00元,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等50万元,未向本院提交其精神、名誉遭受严重后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艳青诉请判令被告宣汉县公安局公开登报和在辖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公开登报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汉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刘艳青损失2423.00元。二、被告宣汉县公安局在原告刘艳青住所地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驳回原告刘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宣汉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化审 判 员  孟 超人民陪审员  李玖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浠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