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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潘XX与江苏省常州XX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江苏省常州XX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748号原告:潘XX。被告:江苏省常州XX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韩XX,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告潘XX诉被告江苏省常州XX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2003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有被告另行安置符合国家有关住宅建设规范的住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份拆迁安置协议是有效的,要求被告另行安置符合国家有关住宅建设规范的住房。事实和理由如下:2003年8月29日,原、被告就XXXX35号房屋签订了《常州钟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选择以产权调换统建房的方式进行安置,统建房座落星港花园2楼,建筑面积123平方米。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就XXXX35号房屋签订了《常州钟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选择以产权调换统建房的方式进行安置,统建房调整小高层123平方米,增80平方米,建筑面积203平方米。后原告拿到了常州市钟楼区XXXX的安置房屋。200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经XX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常州市规划局核发了XX农民安置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未向常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而造成XX5幢安置房的建设因为未经规划部门把关审核而造成所建安置房的建造不符合国家关于住宅房有关建设规划的规定。此外,被告安置给原告的XXXX房屋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隔不符合国家规定,影响了采光、消防、通风、隐私的规定。被告在履行合约的时候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没有取得许可规划,是违规建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本协议不符合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协议是有效的;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2012年9月份至今,原告从没有提出过异议,即使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两份《常州钟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拆迁户统建房安置补充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了《常州钟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坐落在XXXX35号的房屋,并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达成了一致;原告自愿选择以产权调换统建房的方式进行安置,被告同意其安置选择,统建房座落星港花园二楼,建筑面积123平方米。原、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了《常州钟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坐落在XXXX35号的房屋,并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达成了一致;原告自愿选择以产权调换统建房的方式进行安置,被告同意其安置选择,统建房座落调整小高层123平方米(一),增小高层80平方米(一),建筑面积203平方米。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拆迁户统建房安置补充结算单》,被告将诉争XXXX安置房安置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常州市规划局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潘XX同志反映事项的情况说明》,载明“200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经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我局核发了星港苑农民安置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常规地0-2004-64号)。后建设单位未向我局申请办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安置给原告的诉争安置房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隔不符合国家规定,影响了采光、消防、通风、隐私的规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拆迁户统建房安置补充结算单》是在原告选定房源后再与被告签定的。原告称,当时自己急需要房子居住,但那时候现房只有诉争安置房,而且当时有领导告诉原告说有地铁规划,以后诉争安置房要拆迁的,所以原告拿了诉争安置房。被告称,原告完全可以选择期房来进行安置,既然是原告自己选择的诉争安置房,对于房屋的状况、环境等其他影响对于原告来说在选择房子的时候应该是有预见性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常州钟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拆迁户统建房安置补充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安置的房屋不符合国家有关住宅建设规范,要求被告另行安置的诉讼请求,鉴于诉争安置房在安置时系现房,原告在了解房屋的情况下选择了诉争安置房并与被告签订了《拆迁户统建房安置补充结算单》,且原告居住在诉争安置房中已有多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原告来法院起诉时已拿到诉争安置房四年多,且原告之前一直未对诉争安置房提出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更换安置房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5元(原告已缴纳),该款由原告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艳波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高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