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某,女,1992年12月29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农民。2017年6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门某某在其租住的唐县阳���公寓内容留孙某、徐某、高某三人吸食冰毒。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门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门某某供述;证人孙某、徐某、高某、侯某证言;唐县公安局唐某(巡特)现检字[2017]0027、0028、002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徐某、孙某、门某某的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吸毒工具及吸毒现场照片;门某某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门某某当庭��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净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