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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与傅利忠、蒋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傅利忠,蒋迪伟,傅文军,傅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0632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湄池江东路99号。负责人:袁灿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系该行员工。被告:傅利忠,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蒋迪伟,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傅文军,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傅雪华,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与被告傅利忠、蒋迪伟、傅文军、傅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被告傅文军、傅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利忠、蒋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傅利忠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的利息7029.2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蒋迪伟、傅文军、傅雪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借款人为被告傅利忠,保证人为被告蒋迪伟、傅文军、傅雪华,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月利率以5.8‰计息,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款视为违约,应加收罚息、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傅利忠交付借款49万元,但被告傅利忠仅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被告傅文军、傅雪华均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已与借款人联系,希望协商分期归还。被告傅利忠、蒋迪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傅利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迪伟、傅文军、傅雪华依法、依约对被告傅利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利忠、蒋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利忠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池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的利息7029.2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迪伟、傅文军、傅雪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5元,依法减半收取4377.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897.5元,由被告傅利忠负担,被告蒋迪伟、傅文军、傅雪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