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少杰与北京祥运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少杰,北京祥运捷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2929号原告:杜少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蒙田。被告:北京祥运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西环路南段钰阳商业楼A单元301。法定代表人:孙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兵,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少杰与被告北京祥运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蒙田、被告祥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君、孙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把车牌号为×××,SY1021YC5AP为DLCG12,发动机号116325,车架号为×××的银灰色的华晨金杯T30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购置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每年支付服务费1500元,营运费1200元(含二保等级评定),除以上费用外,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乙方任何与车辆手续无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缴纳了服务费、营运费及各种由被告代收的税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自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经一年多,经原告多次要求过户,被告迟迟不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认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首先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保护,再者,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样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还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索取保证金4000元(协议里明确写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押金或保证金)。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祥运公司辩称,可以过户,但需要补交相应的费用,包括车辆差价和四年的营运证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杜少杰(乙方)与祥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及《挂靠协议附件》约定,杜少杰以自有资金的形式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到祥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品牌型号为金杯牌SY1021YC5AP,车牌号为×××,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16325,吨位为990KG,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甲方与乙方或由乙方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乙方自愿承担因该车发生的一切损毁、盗抢、灭失、侵权等风险、责任及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等法律责任。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收费标准为每年服务费1500元,营运费1200元(含二保,等级评定)。除以上费用外,甲方不得以其他理由收取任何与车辆手续无关的费用。乙方必须投保20万以上(准载5吨以上30万)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由乙方出资,乙方可指定保险公司及险种,由甲方代办。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押金或保证金。挂靠期满后,乙方可随时出户,甲方不得收取乙方任何费用,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另,《协议书》上写有“乙方可随时出户”,此约定系手写,加盖有祥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杜少杰将车牌号为×××的车辆挂靠在祥运公司名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杜少杰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祥运公司缴纳了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合同约定的应缴费用。车辆至今仍挂靠在祥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挂靠协议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杜少杰与祥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可随时出户”是赋予了杜少杰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杜少杰作为实际车主,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祥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祥运公司提出的杜少杰应补齐车辆差价及补缴四年营运证的费用的主张,属于反诉的内容,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少杰与被告北京祥运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挂靠协议附件》;二、被告北京祥运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车牌号为×××的金杯牌货车过户至原告杜少杰名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祥运捷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