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双伟、胡斌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双伟,胡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双伟,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双凤镇。2013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成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斌,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曾家岩。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依法监视居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双伟、胡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双伟、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双伟、胡斌预谋盗窃后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三台寺“三台”饭庄附近,胡斌用钥匙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将停靠在道路左边的一辆解放牌白色面包车(牌照为川CPXX**)车门打开后,黄双伟将车辆启动盗走并将车辆开至内江市隆昌县双凤镇河口村蔡某某院坝内藏匿,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为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并认为,被告人黄双伟、胡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双伟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胡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双伟、胡斌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双伟、胡斌共谋盗窃后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三台寺三台饭庄附近,二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欧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川CPXX**白色解放牌二手面包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黄双伟将该车驾驶至四川省隆昌县双凤镇河口村蔡某某院坝内藏匿。2017年3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胡斌抓获归案。随后,民警在胡斌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黄双伟抓获。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白色解放牌二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双伟、胡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物证,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凭证,被盗车辆相关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蔡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双伟、胡斌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黄双伟、胡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黄双伟、胡斌各自分工不同,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黄双伟以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胡斌协助民警抓获同案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黄双伟、胡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胡斌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双伟、胡斌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另对被告人黄双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胡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江声华书 记 员  肖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