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秋菊与王伟东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秋菊,王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81执异17号案外人:邓州市构林宜美佳购物广场主要负责人:XX辉,任经理申请执行人:郭秋菊,男,生于1976年3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被执行人:王伟东,男,出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在本院执行郭秋菊与王伟东租赁合同一案中,案外人邓州市构林宜美佳购物广场于2017年7月3日对执行王伟东承担租赁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州市构林宜美佳购物广场称:其因开办超市需要整体租赁王伟东、郭秋菊等人房屋院落及场地,宜美佳购物广场委托王伟东协调租赁郭秋菊场地事宜(并未授权其与郭秋菊签订租赁协议),宜美佳购物广场所签租赁协议全体包含了郭秋菊的场地,真正使用郭秋菊场地的是宜美佳购物广场,自始至终郭秋菊知情,真正交纳租金给郭秋菊的是宜美佳购物广场,王伟东非租赁户(真正使用人),且郭秋菊提供的地皮仅是双方协定的二分之一,郭秋菊索要天价租赁费显失公平,故应认定王伟东与郭秋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终止执行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3220号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郭秋菊称:邓州市构林宜美佳购物广场的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王伟东称:邓州市构林宜美佳购物广场的异议成立,不应该要求其承担租赁费。本院查明,2015年12月30日,郭秋菊与王伟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郭秋菊位于邓州市构林镇胜利路,面积约为1536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王伟东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80000元,先付费后使用,且免除第2年全年租金,杨胜勇为王伟东支付租赁费提供担保。2016年,由于王伟东不支付租赁费,郭秋菊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经邓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定:一、王伟东于收到调解书之日,支付给郭秋菊第一年的土地租赁费66000元(第二年的租金免除)。二、自2018年起至2030年止,王伟东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给郭秋菊当年租赁费66000元。后王伟东不履行,郭秋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秋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伟东的理由正当。案外人邓州市构林宜美佳购物广场以其为实际土地使用人,且使用费用过高为由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案外人认为原法律文书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合法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邓州市构林宜美佳购物广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调解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文涛审判员 :赵光超审判员 : 唐 华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郭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