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亮、陈松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亮,陈松,王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刑终446号原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亮,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泊头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松,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泊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康,男,1988年2月6日出生,,回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泊头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亮、陈松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冀098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盗窃1、2016年9月份,被告人徐亮伙同杨靖宇(另案处理)在泊头市洼里王镇青牛庄一村,盗窃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00元。2、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徐亮伙同杨靖宇(另案处理)在泊头市洼里王镇左桥村,在左如强家盗窃黄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副,银锁一个。经价格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为2072元。3、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松伙同杨某宇(另案处理)在青县王召庄村进入何某2家盗窃现金1300元,铜手镯一副。4、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徐亮伙同陈松、杨靖宇(另案处理)在泊头市小何庄村,在杜国强家盗窃铂金镶钻吊坠一个(带项链),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经价格鉴定,被盗铂金镶钻吊坠、黄金戒指、黄金耳环价值共为3933元。5、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徐亮伙同陈松、杨靖宇(另案处理)在泊头市寺门村镇后大屯村,在解玉水家盗窃录像机一台,优秀士兵证章2个。6、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徐亮伙同陈松、杨靖宇(另案处理)在泊头市寺门村镇宋八屯村,进入唐喜旺家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8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康收购陈松、徐亮、杨某字(另案处理)盗窃来的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对,银筷子2双。经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4537元。泊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亮、陈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中被告人徐亮的盗窃数额为7005元,陈松的盗窃数额为6033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康明知金银首饰是盗窃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计453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亮、陈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徐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200元,被告人陈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何某1损失1300元;对未随案移送的盗窃赃物由扣押机关处理;其他未予以追缴赃物予以继续追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及断丝钳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徐亮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徐亮的上诉理由,经查,徐亮与陈松共同或与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原判认定徐亮盗窃数额为7005元,陈松盗窃数额为6033元,虽徐亮为累犯,但一审法院判处陈松一年零六个月,徐亮二年零六个月,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徐亮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亮、原审被告人陈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中徐亮的盗窃数额为7005元,陈松的盗窃数额为603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徐亮系累犯。原判决认定徐亮、陈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徐亮量刑不当。徐亮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康明知金银首饰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计4537元,原判决认定王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法律适用发生变化,故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刑初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陈松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刑初7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徐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保连损失200元,被告人陈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何国影损失1300元;对未随案移送的盗窃赃物由扣押机关处理;其他未予以追缴赃物予以继续追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及断丝钳一把予以没收。三、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刑初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徐亮、王康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王康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