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蒋素英与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英,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500号原告:蒋素英,女,1951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希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崴,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蒋素英与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陈雨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695.4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73,076元(57,692元/年×15年×20%)、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8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被告负责运营、管理的上海迪士尼乐园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游玩。当日下午14时许开始下雨,原告与家人一起玩到17时许准备离开园区回家。原告走出园区出口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原告摔倒在地后,约20分钟后才有园区医务人员前来将原告带到园区医务室检查,在经园区医务人员检查后,建议原告去医院就诊,遂由医务人员联系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曙光医院治疗,经曙光医院诊断:“原告蒋素英右侧第4-7肋骨骨折”。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186.80元。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肋骨双侧共有10根骨折,构成XXX伤残。被告作为园区的运营、管理人,却没有在天色昏暗、下雨时间长、人流量大、地面湿滑且有一定坡度的出口处积极履行铺设防滑设施、设置提示标语等的管理责任,导致原告摔倒,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基于被告的行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于法院。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原告系被第三人撞击而摔倒,因此属于第三人引起的侵权,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场有充足灯光照明,被告安排专人引导人流,当时出园人流稀疏,不存在拥挤或者无序的情况,被告使用的地面材料经过内部防滑测试符合标准,不存在地面湿滑的情形,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尽到及时救助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第二,本案中侵权不在被告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范围内,被告有专人引导人流,撞击过程发生在出园外,被告工作人员由于背对,没有注意外部情况,在工作人员注意到损害发生到达现场只有20余秒,当时侵权人已经离开,被告无法得知侵权人和制止侵权人,被告在制止和发生损害方面没有过错,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补充责任。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有异议,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求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的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无异议。3.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报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根据该标准,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0,768.80元。4.护理费,护理期90天不合理,原告在2016年10月10日出院,并且在2016年12月至被告处查看监控录像,已恢复自理能力。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的标准没有提交任何依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人身损害系第三方造成,与被告无关,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赔偿义务。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8.律师费,本案系一般侵权的诉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损失凭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书面文件、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单、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了监控视频光盘、截屏图片、《公证书》、网页截屏图片、事发现场照片、2017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文件、2016年10月4日李某某的事件保密报告(医务站用表)、2016年10月4日洪顺秋的事件保密报告、防滑测试报告的翻译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事发现场照片、《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时,原、被告各自申请证人蒋某、李某某到庭作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于李某某出具事件保密报告因本人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方其余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出具,其证据来源未经公证部门认证,相关证明内容也未经第三方机构检测评定,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原告在家人陪同下至被告运营、管理的上海迪士尼主题乐园(以下简称“乐园”)游玩。当日午后有阵雨。下午约17时许,原告通过乐园进出口4号检票口的闸机时,在原告出园的闸机口左侧闸机口处有三位小孩及一位成年家属正在出园,三位小孩先行通过闸机后滞留在闸机外侧,待成年家属出园时,其中一位小孩向右侧倒退行走,与已通过闸机正往园外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该小孩腿部绊住原告腿部,随即原告迎面倒地。之后,小孩的家属将三位小孩带离现场。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到场,约20分钟后,被告有医护人员到场,并将原告带至医护室救治,17时54分120到场,原告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共产生医疗费12,695.50元(含住院伙食费81元、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6,314.57元)。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因故受伤致双侧十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经阅看事发录像显示:事发时出园人流正常,出口处有雨棚,有灯光照明;事发地有两个闸机出口,在乐园内侧有一位工作人员背对出口引导游客从两侧闸机口出园,游客出园需通过闸机口的滚动条,两处闸机的外侧与其他闸机之间有隔离护栏,事发的两处闸机口之间未设置隔离护栏。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1.关于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认为系小孩的不慎撞击与地面湿滑两个因素综合造成,被告认为原告倒地仅由于第三方的撞击。2.关于碰撞原告的小孩身份,原告认为被告掌握游客信息,应提供小孩的身份信息;被告表示乐园虽设置有一人凭身份证可购五张票以及入园时拍摄当天人脸影像等机制,但并非被告对每位入园游客都会记录身份信息,故客观上无法查清小孩的身份。3.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地面防滑、游客提示和现场维护等方面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认为现场有工作人员进行出园引导,不存在拥挤或者无序的情况,被告的地面经过内部防滑测试符合标准,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提供服务的对象为包含老人、小孩在内的不特定公众,其对场所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对场所本身的建筑、设施等安全性能有所保障,还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游客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受外来的不法侵害。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滑倒的直接原因在于案外人小孩倒退行走时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倒地受伤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无关联。综合考虑事发时的天气因素,对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以下三方面认定:其一,关于是否确保场所安全方面,一般情况下,由于乐园进出口处人流量较大,尤其在下雨天地面潮湿情况下,被告理应加强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尽可能消除地面潮湿所形成的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地面的防滑程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地放置有防滑警示标志或者其他告知游客注意安全等警示措施,被告自述仅通过录音播放安全提示,从现有证据而言,本院认为被告在当天未尽到地面防滑的特别防护。其二,关于是否尽到明确的安全防范提示方面,从本案监控录像所示,事发地仅安排有一名工作人员背对出口引导人流,对于游客出园时或者出园后可能导致的突发性事件以及潜在危险的预见性不够,不足以对出园游客起到足够的提示和保护,本案中即发生了侵权人在内的小孩出园后滞留在闸机口外侧玩耍,但被告方没有管理、疏导的行为。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救助,根据证人陈述,原告倒地后不久便有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约20分钟左右医护人员到场,原告亦确认事发后被送至被告医护室检查救治,后救护车到达乐园,本院认为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其三,对于本案中存在第三人侵权的问题,被告虽无法预料和制止,但基于被告对场所和人员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其未能在合理范围内排除和防范游客受害的潜在危险,系损害产生的间接诱发因素,因此,被告在防范第三人侵权损害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具有一定过错。关于第三人的具体身份,被告称无法提供直接行为人的身份信息,鉴于游客信息均留存在被告方,而被告掌握着购票人信息以及游客影像等相关技术,法律上虽未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提供游客的身份信息,但被告仍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有能力提供侵权人信息的情况下,却未能为原告提供协助,由此导致第三人身份不明,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根据相关立法本意,场所经营者仅在其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替代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第三人对原告受害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出行亦负有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以及案外侵权人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于法不悖,自可准许。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及伤后给予营养、护理期限的主张,系依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而接受鉴定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原告构成XXX伤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摔倒后经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属于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以及附加支付金额后,医疗费确认为6,299.93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至评残日系六十五周岁,尚未满六十六周岁,赔偿年限应减五年,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计算15年为173,076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最高护理90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酌定为6,30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尚属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该主张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7.律师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标的,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预付的鉴定费2,550元,系诉讼过程中发生,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诉讼费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素英医疗费6,2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73,076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345.93元中的30%即61,00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原告蒋素英负担3,696元,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鉴定费2,550元,由原告蒋素英负担1,785元,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