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生与被告梁宇、谭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生,梁宇,唐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399号原告:刘冬生,男,1978年1月18日生,满族,兴城市东升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投资人,现住兴城市。被告:梁宇,男,1976年4月22日生,满族,无业,住兴城市元台子乡。被告:唐福东(曾用名唐晓东),男,满族,1971年4月7日生,住兴城市。原告刘冬生与被告梁宇、谭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宇、唐福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共计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梁宇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唐福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约定2017年6月20日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梁宇在庭前询问笔录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是我本人签的字,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福东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梁宇向刘冬生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6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按照借款总额的25%承担违约金。6月5日前先还10万元整(100000.00元)。双方约定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兴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梁宇连带担保人:唐福东XXXXXXXXXXXXXXXX见证人:杜长有”。该借据附有备注,内容为:“补充说明,在兴城市农商行建华支行李古东名下的250万贷款,由梁宇承担,养殖场所有权归梁宇所有,与其他人毫无关系。梁宇刘冬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宇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宇接受法庭询问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结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梁宇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梁宇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逾期还款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被告唐福东在借据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视为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唐福东应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冬生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20万元计算,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美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