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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射阳县科达探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科达探伤机制造有限公司,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297号原告:射阳县科达探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工业园区朝阳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乃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73号。法定代表人:徐荣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兵,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射阳县科达探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与被告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张正光。被告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兵、任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乃平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振阳公司赔偿为科达公司承建办公楼屋面未按图纸施工拆除并修复的费用102442.18元,因漏水导致办公楼三层装修损失修复费用16537.44元,以上合计118979.62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0日起以118979.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于振阳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及存在质量问题,除已诉讼部分外,科达公司又发现振阳公司承建的工程屋面未按图施工并且漏水。因屋面漏水造成科达公司室内装潢损害,振阳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科达公司的财产权益。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振阳公司辩称,1.科达公司要求振阳公司赔偿办公楼屋面未按图纸施工拆除并修复的费用属于重复起诉。在2013年10月份振阳公司起诉要求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科达公司就将这两项内容作为反诉内容提出,法院组织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在市中院生效判决中,对这两项内容也有认定。故这两项内容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科达公司在发包工程过程中多次要求脱离图纸施工,振阳公司按照现场监理的指挥进行了多项工程施工,该事实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有确认。3.案涉工程竣工后,科达公司擅自进驻使用,该行为已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在进驻使用后才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4.由于科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已认可,振阳公司现在依法只对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工程承担相应责任。5.科达公司诉请的利息赔偿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9日,振阳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科达公司将其车间及办公楼发包给振阳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6万元,工期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完工付工程款40万元、独立柱结束后付40万元、钢结构完成付20万元、砖砌体完成付15万元、验收合格付8万元。2009年10月29日,振阳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地坪、水磨石(普通磨光)内外门由科达公司自理,不在总决算中;工程结束后经监理公司、业主初验合格作为交付日期,付款方式为70%、20%、10%,每次付款为相隔一年,逾期不兑现,视为违约,违约支付1.5%的月息,按合同付款不计息。2009年12月9日,振阳公司与科达公司经协商对厂房立柱进行变更,原设计图纸400×450mm立柱截面变更为450×500mm,对原图纸遗漏立柱和架空梁开口处进行变更:①水平支撑由8-9之间移到7-8之间,由18-19之间移到19-20之间,抗风柱架空梁及基础在8-8之间和19-19之间;②8-9加现浇面、18-19之间现浇面和原办公室相连接,过道为4000,增加墙;③所增加的项目科达公司愿意承担材料费,双方核算后协商解决。2010年8月28日,经科达公司同意,又增加了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办公区增加两间办公室,填充墙到顶部即9.5米;大门增大、增一把大梁600×250×6000mm;所有柱原400×400mm变更为450×450mm;增加一层办公楼原二层改为三层;整体结构增高原7米增加至8.5米;办公楼一层东西各增加2个窗户180××××00×4mm,材料与主楼相同;室外增高20公分;增加西大门一套(大门及传达室;增加踏步间2只(1500×2000)mm。截至2011年5月15日,科达公司实际支付振阳公司工程款124万元。对下欠工程款的金额,因双方意见不一,科达公司未向振阳公司支付,振阳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合同内的工程造价无异议,对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项目及造价双方各执一词。经本院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一)双方无争议的项目:增加塑钢窗拆除墙体、办公室小门改大门增加柱梁、厂房10-17轴增加一层、增加砌筑车间内电缆沟、增加一间传达室、扣减原设计二层阳台隔墙未砌筑的总造价以及增加8-9轴;18至19轴办公室和科达公司变更厂房独立柱尺寸的材料费及相关费用合计为345580.1元;(二)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①增加8-9轴、18至19轴办公室和科达公司变更厂房独立柱尺寸(不含材料费)造价为56047.71元;②厂房外下水道、窖井、化粪池造价为15728.21元;③厂房部分普通水磨石地坪面造价为86146.48元;④厂房10-17轴增加一层的楼面水泥砂浆找平层造价为8080.72元。(三)无争议的部分规费及税金造价为25328.39元;有争议的部分规费及税金造价为12166.77元。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射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初验合格之日为2011年9月9日,合同外工程款增加的部分为447454.79元,并判决:科达公司向振阳公司支付合同内按比例应支付的工程款352000元、合同外增加的部分447454.79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30日,振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科达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1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停工损失18.1255万元。2014年3月31日,科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振阳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赔付、维修费209095.44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科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科达公司厂房工程中未按图纸和合同施工的部分差价与所需维修费用金额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出具了苏天正鉴字[2014]001号鉴定报告,经鉴定:1.未按图纸及合同施工部分内容为案涉工程场地内、外及路面的混凝土厚度未达到约定的15㎝,彩钢瓦厚度也未达到图纸要求的0.6㎜;2、维修项目部分为屋面山墙防水修复,大门口瓷砖脱落,墙面及室内抹灰、涂料修复,外墙裂缝修复。鉴定结论为:科达公司厂房工程中未按图纸和合同施工的部分差价与所需维修费用金额为142080.29元,其中未按图纸和合同施工的部分差价为79503.26元,所需维修费用为62577.03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科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8496.74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振阳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振阳公司赔付科达公司案涉工程维修费62577.03元。四、驳回科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振阳公司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苏09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射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内容。二、变更本院(2013)射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科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8000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变更本院(2013)射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上诉人振阳公司向科达公司赔付案涉工程未按图纸施工部分差价79503.26元、工程维修费3434.96元,计79337.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科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振阳公司未按图纸施工的价格及修复屋面材料价格,因漏水导致办公楼三层装潢损失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出具了苏仁中工鉴[2017]第000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未按图纸施工拆除并修复屋面的价格为102442.18元。2.因漏水导致办公楼三层装潢损失修复费用为16537.44元。在该鉴定报告书“委鉴标的概况”处载明:“图纸设计办公楼屋面做法为(由下至上):1、现浇钢筋混凝土屋面板气混凝土找坡;3、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4、1.5厚聚乙烯丙纶复合卷材防水层;5、干铺40厚挤塑保温板;6、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7、40厚C20细石混凝土,内配直径4钢筋双向@200.现场勘查,科达公司办公楼的现浇屋面板上做了(由下至上)干铺挤塑保温板、细石混凝土、钢筋网片及卷材防水层,未完全按图纸设计进行施工。因屋面渗漏导致办公楼三层天棚涂料大面积发霉、脱落;部分吊顶脱落,部分墙面涂料发霉并脱落现象。”本院认为,振阳公司与科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经鉴定,振阳公司未按合同及图纸的约定施工,振阳公司辩称施工过程中是按照科达公司的指挥脱离图纸施工的,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振阳公司应赔偿科达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拆除并修复的费用102442.18元、因漏水导致办公楼三层装潢损失修复费用为16537.44元。二、振阳公司辩称,振阳公司要求其赔偿办公楼屋面未按图纸施工拆除并修复的费用属于重复起诉,因为在2013年10月份振阳公司起诉要求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科达公司就将这两项内容作为反诉内容提出,法院组织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相应的认定。经查,在(2013)射民初字第1174号案件中,经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振阳公司未按图纸和合同施工的部分为工程场地内、外及路面的混凝土厚度未达到约定的15㎝,彩钢瓦厚度也未达到图纸要求的0.6㎜,并不涉及本案办公楼屋面工程。并且,经查阅上述鉴定报告所附“工程现场测量取证单”,其中并未涉及办公楼屋面工程。三、振阳公司辩称,科达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进驻使用,应视为科达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振阳公司现在只对主体结构和地基工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审查的是振阳公司是否按照合同和图纸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如果未按约施工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经过两次诉讼,法院已经对科达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认定,其中也包含了本案所涉的办公楼屋面工程。现经鉴定,振阳公司所承建的办公楼屋面工程并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也就是说振阳公司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建筑物,故振阳公司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振阳公司并不能因科达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进驻使用而免除应承担的承建工程符合双方约定之合同义务。四、科达公司要求振阳公司赔偿自2013年9月10日起以118979.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科达公司要求振阳公司赔偿办公楼屋面未按图纸施工拆除并修复的费用102442.18元,因漏水导致办公楼三层装修损失修复费用16537.44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射阳县科达探伤机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屋面未按图纸施工拆除并修复的费用102442.18元,因漏水导致办公楼三层装修损失修复费用16537.44元,合计118979.62元。二、驳回原告射阳县科达探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4680元,由被告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曙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