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郑学能与叶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能,叶文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892号原告:郑学能,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娴,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文因,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郑学能诉被告叶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中山市五星建材石材批发中心经营中山火炬开发区强信鑫石材店。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已先完成了交货义务。在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时,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下欠据,承认欠原告货款7万元并承诺此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被告叶文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叶文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郑学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叶文因向郑学能出具字据,确认尚欠郑学能石材款7万元,承诺于3月3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案涉字据上有叶文因的签名、指模,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字据上还款日期3月30日没有写明年份,根据交易习惯,认定为2015年3月30日。叶文因未能按其承诺偿还货款7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继续向郑学能清偿货款,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据此,郑学能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学能支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郑学能已预交),由被告叶文因负担(该款被告叶文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郑学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志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