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进武、陈小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进武,陈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进武,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小龙,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进武、陈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进武、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薛进武在镇海区骆驼街道阿三饭店门口因停车堵住了被害人黄某等人的车子,双方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薛进武至饭店包厢告知了被告人陈小龙,陈小龙持红酒瓶跟着薛进武返回饭店门口。期间陈小龙先后用红酒瓶、皮带、菜刀、木板,薛进武用扫把柄等物对黄某一方进行殴打,导致黄某的头部及双手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左手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已经协议解决,被害人黄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进武、陈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薛进武、陈小龙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1、潘某,4、施某、沈某、杨某2、庄某、薛某、汪某、张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进武、陈小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薛进武、陈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薛进武、陈小龙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进武、陈小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薛进武、陈小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进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