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少波、李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少波,李少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167号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南和县城西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仇利民,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669097561T。被告:李少波,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和县,现住南和县。被告:李少飞,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少波、李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利民到庭���加诉讼,被告李少波、李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4万元及欠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自6月12日起到还清本金及所欠利息止所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李少波在我公司贷款4万元,李少飞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时间为1个月。至今贷款时间己达8个月27天,经我公司反复催收至今未还贷款本金和欠息,我公司无奈之下,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审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4万元及欠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张,证明李少波于2016年10月6日借款40000元,于2017年1月5日还款2100元、3月5日还款600元、4月5日还款820元。共归还利息3520元。2.贷款申请书一份。3.被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李少波、胡瑞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一份。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少波、李少飞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李少波、胡瑞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借款人写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且有借款人李少波的签字,保证人李少飞的签字;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张,证明李少波于2016年10月6日借款40000元,2017年4月5日之前的利息是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的,本院不予干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7.2%,因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李少飞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7.2%,因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6月12日起到还清本金及所欠利息止所产生的利息,故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算。被告未到庭举证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举证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少波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因保证人李少飞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到期后二年。因此,被告李少飞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计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少飞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少波、李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国法官助理 石玉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