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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11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1112刘淑磊与刘学银、宋绍香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淑磊,刘学银,宋绍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11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淑磊,女,1969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学银,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宋绍香,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刘学银、宋绍香偿还刘淑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32元,由刘学银、宋绍香负担。因被执行人刘学银、宋绍香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等待另案处理;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