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济南鸿运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兆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鸿运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李兆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329号原告:济南鸿运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马鞍山西路六号。法定代表人:姜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广,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鸿运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鸿运公司)与被告李兆广、山东省东阿县鑫牛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山东省东阿县鑫牛运输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济南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被告李兆广、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等共计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停运损失的诉求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李兆广驾驶鲁P×××××、鲁P×××××号���车行驶到泉王路淄川区昆仑镇奎三村路段,同张荣祥驾驶的鲁A×××××、鲁A46**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李兆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李兆广辩称,由保险公司处理。停运损失答辩人不接受,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评估过,但原告对评估结果不同意提起诉讼,到现在停运时间太长。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P×××××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驾驶员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进行��托鉴定,该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应当以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5时09许,被告李兆广驾驶鲁P×××××、鲁P×××××挂号货车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王路淄川区昆仑镇奎三村路段时将车辆头西尾东停于路北侧后,李兆广离开所驾车辆后车辆发生溜车至公路南侧,与头东尾西停于路南侧的张荣祥驾驶的鲁A×××××、鲁A46**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张荣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张荣祥驾驶的鲁A×××××、鲁A46**挂号货车的所有权人。鲁P×××××、鲁P×××××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东阿县鑫牛运输队,李兆广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东阿县鑫牛运输队从事运输业务,并以东阿县鑫牛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鲁A×××××、鲁A46**挂号货车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鲁A×××××、鲁A46**挂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3800元,日停运损失为7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提交的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兆广驾车上路行驶停车后采取制动措施不当,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淄川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兆广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先由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聊城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兆广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损238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认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且维修明细第五项的材料费11000元并未详细注明各项材料���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委托鉴定,原告应当提交以查清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所做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且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对其主张的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5000元;(3)、停运损失34500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27日发生事故至其将车辆从淄川区提走,期间75天停运,按日停运损失750元计算,停运损失合计5625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安丘市鲁东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运输罐体申请书佐证。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李兆广辩称原告该项主张不合理,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原告提出罐体无法修补,要求换新罐,导致双方达不成协议,对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价值原告又不认可,致使停运时间越来越长。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辩称鉴定意见对停运损失认定价格过高;原告提交的安丘市鲁东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运输罐体申请书证据形式不合法,有伪造嫌疑;且该公司为玻璃钢公司,对其是否具备修复资质有异议;该申请书未明确修理时间不符合常理。停运损失应当为合理的修理时间,原告主张的75天停运损失系其单方未积极修复扩大的损失,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A×××××、鲁A46**挂号货车系从事危险品运输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期间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停运损失应限于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维修的合理期间,原告提交的安丘市鲁东玻璃钢有��公司出具的维修运输罐体申请书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车辆维修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2017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停放于交警部门停车场内,2017年6月12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起诉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部门于2017年7月11日进行评估作业,当日交警部门给原告出具放车单,但原告至2017年7月15日才将车辆提走,且其当庭陈述车辆至今未维修。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车辆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计款34500元属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属原告不及时提车、维修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63300元,其中,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21800元。鉴定费5000元及停运损失34500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均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和间接损失,对此免责条款,被告李兆广实际所有的鲁P×××××、鲁P×××××挂号货车,在以登记车主东阿县鑫牛运输队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关于该两项损失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两项损失由侵权人被告李兆广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济南鸿运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济南鸿运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1800元;三、被告李兆广赔偿原告济南鸿运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34500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济南鸿运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济南鸿运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2元,被告李兆广负担69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兆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勾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姚丽代理书记员 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