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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信元瑞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元瑞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天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曹超,上海异畅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956号原告:上海信元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宋元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奎,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异畅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曹超,执行董事。第三人:曹超,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弄***号***室。原告上海信元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异畅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畅公司)、曹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异畅公司、曹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信元瑞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7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双钱公司供应密炼线电能设备并进行改造。2016年1月20日,双钱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55,000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汇款。原告的财务经办人袁步凤经第三人曹超指示,将其中7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第三人异畅公司。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83105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异畅公司已将该7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称该70万元系其应得的提成款。原告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70万元系提成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上海天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完成货物销售,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方法,该70万元系被告应收取的销售提成。销售价格由原告确定,成本核算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提成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异畅公司书面辩称,第三人异畅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第三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第三人异畅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系重复起诉,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超书面辩称,第三人曹超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曹超未占有系争的70万元款项,不应当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明知该70万元系销售提成,并非不当得利。原告系重复起诉,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山东春天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作为丙方、案外人解某等人作为甲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接受乙方和丙方作为新股东对原告公司投资,对原告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公司增资后,甲方、乙方、丙方的出资金额分别为650万元、1,666,700元、85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39%、10%、51%;财务经理由乙方负责招聘并以原告公司名义聘用,财务总监由丙方指派;乙方可利用销售原告公司产品获得的利润作为投资,逐步增加自己的股权,直至控股;为使乙方通过销售原告公司产品获得最大利润,尽快达到控股的目标,原告公司将以最优的协议价格、最好的服务和最大的支持给予配合。上述《增资扩股协议》的附件一为《乙方销售公司产品及结算原则》,内容如下:乙方销售原告公司产品定价采取一单一议的方式,原告公司出厂价=(物料成本+生产管理成本+财务成本)*1.05,本款所议定的销售价格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有效;原告收到货款后,超出定价部分除去乙方应承担的税收后,原告公司按照对应的银行货币资金结算方式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乙方应承担的物料成本、生产管理成本和财务成本等采用年度结算方式,财务年度定为每年的12月31日,多退少补额在次年1月15日前完成。上述《增资扩股协议》及附件一的落款处,盖有原、被告及案外人春天公司的公章。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双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如下:双钱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购买贰套L2、L4密炼线电能设备及改造;本合同的总价款为195万元,含税价,原告同意接受双钱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必须在60天内将商品送到双钱公司工厂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正常使用6个月内及各项节能指标达到《L2、L4密炼线电能设备及改造技术协议》的要求,双钱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中90%的设备投入使用款计175.50万元;未经双方事先一致同意,双钱公司不得将应收款项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让任何第三方托收此应收款项。2015年1月5日,原告的经理赵贤好出具一份结算书,载明内容如下:如皋项目、载重项目,合同价:195万元+60万元=255万元,差价754,000元,毛利30%;提成102万元,占40%毛利;结论:按合同额40%提取,共102万元。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异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70万元,承兑汇票具体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另查明,2016年11月,本案原告至本院起诉本案第三人异畅公司,要求本案第三人异畅公司返还不得当利款70万元。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83105号民事判决,明确第三人异畅公司系代本案被告收取70万元款项,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赵贤好出具的结算书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意志,并非双方最终审定的方案;被告指派袁步凤到原告公司处担任财务经理;2016年1月20日,原告指派员工荆涌、潘瑜及袁步凤去案外人双钱公司领款,袁步凤拿到170万元承兑汇票后,仅将1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荆涌,自行留下70万元承兑汇票,并称是第三人曹超指示的;嗣后,袁步凤未经原告公司财务总监同意,私自将第三人异畅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于做账。被告表示,被告已收到系争的70万元款项,并由第三人异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赵贤好出具的结算书所涉项目包括案外人双钱公司的项目(195万元)及案外人上海航星通用电器有限公司的项目(60万元);被告收取70万元销售提成款后,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公司未进行成本核算,也未再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关于系争70万元钱款的性质,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系通过袁步凤侵占原告公司钱款,该70万元钱款的支付未经原告同意。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增资扩股协议》及附件一;《买卖合同》;收据、承兑汇票;结算书;本院(2016)沪0115民初8310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系争70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收取系争7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根据《增资扩股协议》及附件一的约定,被告销售原告公司产品后有权取得销售提成。故,被告从原告处收取销售提成具有合法根据,且被告明确表示系争70万元款项是被告收取的销售提成款。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财务经理袁步凤未经原告公司同意,私自处置该70万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袁步凤系原告公司员工,若袁步凤涉嫌侵占原告公司财产,原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系争70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原、被告之间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信元瑞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9元,减半收取计5,689.50元,保全费4,309元,合计9,998.50元,由原告上海信元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