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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蹇红慧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贺巍、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信用卡及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蹇红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贺巍,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蹇红慧,女,身份证号430721XXXX********,住湖南省常德市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路1898号。负责人:李三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放,该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贺巍,男,汉族,身份证号432421XXXX********,住常德市XXXXXXXXXX。原审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光明巷社区人民路191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黄小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02XXXX********,住浙江省温州市XXXXXXXXXX。原审被告:徐玉燕,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02XXXX********,住浙江省温州市XXXXXXXXXX。系黄小林之妻。上诉人蹇红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支行),原审被告贺巍、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信用卡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蹇红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被上诉人农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贺巍、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江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贺巍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3843.12元、利息1996.46元、滞纳金3087.56元(合计178927.1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以及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清偿全部透支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利息从透支之日起至全��欠款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二、蹇红慧、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贺巍在农行江北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一张(卡号:6228XXXXXXXX6589),授信额度35万元,蹇红慧作为贺巍的配偶,也在申请人承诺书上进行了签字。为确保合同履行,农行江北支行于2014年2月18日与喜得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贺巍的信用卡分期还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贺巍持卡透支消费34.8万元,约定分36期进行分期付款。截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共有还款记录21次,金额208462.76元,至此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2月10日已经逾期5期以上,共欠农行江北支行资金合计178927.14元(其中本金173843.12元、利息1996.46元���滞纳金3087.56元)。另查明:贺巍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章程约定:持卡人如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申请信用卡时,贺巍与蹇红慧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2年10月12日,黄小林、徐玉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娄底分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债权为拾亿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3月31日,黄小林、徐玉燕向农行江北支行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喜得利公司与农行江北支行办理的所有信用卡分期��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江北支行与贺巍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农行江北支行与喜得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黄小林、徐玉燕为农行江北支行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农行江北支行与贺巍,农行江北支行与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分别成立信用卡及保证合同关系。农行江北支行依约向贺巍发放信用卡,贺巍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故农行江北支行有权依约请求贺巍偿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且农行江北支行请求支付的利息、滞纳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蹇红慧关于利息等重复计算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喜得利公司、黄小林、徐玉燕作为贺巍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贺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办���用卡之时,蹇红慧与贺巍系夫妻关系,且在申请人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其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农行江北支行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贺巍等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贺巍、蹇红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3843.12元及截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1996.46元、滞纳金3087.56元,共计178927.14元,并支付2016年2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二、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对以上债务的偿还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87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贺巍、蹇红慧、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共同负担。蹇红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农行江北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农行江北支行只提供了刷卡流水记录,无其他证据。2.即使债务真实存在,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①根据贺巍出具的《申请人承诺书》,农行江北支行应通过处置贺巍申报的财产偿还;蹇红慧在承诺书上只是以“承诺人配偶”身份签名,并未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②根据贺巍与农行江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提交的申请表,案涉金穗贷记卡只能在“常德德泉家俱公司”、“常德德泉家俱责任有限公司”使用。经查询,“常德德泉家俱公司”、“常德德泉家俱责任有限公司”不存在。因此江北支行存在重大过错,该所谓34.8万元刷卡消费不存在。贺巍系虚假刷卡套现,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农行江北支行以各种���义非法收取高额利息,应相应扣减本金,且利息和滞纳金过高。农行江北支行辩称:1.贺巍刷卡消费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信用卡交易业务已实际发生,债权债务真实存在。2.贺巍申领信用卡时与蹇红慧是夫妻关系,刷卡交易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3.“常德德泉家俱公司”、“常德德泉家俱责任有限公司”即为常德市德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真实存在,并且在农行江北支行申领了POS机,有关合同文件上只是书写不规范。4.农行江北支行收取的利息、滞纳金等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不存在过高问题。在二审期间,蹇红慧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贺巍涉嫌信用卡犯罪的情况反馈,拟证明贺巍在逃;2.对陈梅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贺巍与蹇红慧分居及离婚的情况;3.离婚证、离婚协议,拟证明贺巍与蹇红慧已离婚。4.证人蹇登霞出庭证实:蹇红慧在2012年发现贺巍有外遇后,双方经常争吵;因贺巍在吉首有业务,很少回家,2013年开始分居;2014年8月的一天蹇登霞受蹇红慧之邀去吉首,发现贺巍租住的房屋内有别的女人同住。农行江北支行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贺巍系因涉嫌其他信用卡诈骗被刑事立案。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4.证人蹇登霞与蹇红慧关系密切,证言可信度存疑,且其描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分居。农行江北支行向一审提交的办卡资料足以证明当时贺巍和蹇红慧尚在共同生活。农行江北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后风险管理操作规程》,拟证明其对贺巍逾期还款只按规定计收6期滞纳金,所以不存在收取高息。2.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法院在农行江北支行的同类案件中支持了利息和滞纳金。蹇红慧质证认为:1.不否认农行江北支行是依据证据1计算滞纳金,但问题是是否应该计算滞纳金。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未进行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蹇红慧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陈梅枝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蹇登霞与蹇红慧关系密切,其证明蹇红慧与贺巍自2013年开始分居的证言存在较多个人主观推断,与蹇红慧在2014年2月仍协助贺巍办理案涉信用卡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农行江北支行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依据该《操作规程》和双方签署的信用卡申领文件收取逾期滞纳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但系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在二审期间,本院根据蹇红慧的申请,向武陵公安分局调取了该局对常德市德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潘文林的询问笔录,并向潘文林进一步核实了有关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潘文林证实的贺巍与常德市德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但没有真实的交易,以及贺巍在该公司刷卡套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潘文林的上述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另查明:1.常德市德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系农行江北支行下属火车站支行的客户。2013年��火车站支行为拓展金穗乐分卡业务,委派其工作人员和喜得利公司业务人员找到常德市德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专项商户签约事宜,并对其POS机进行了额度升级。贺巍在常德市德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刷卡消费名义透支的34.8万元,该公司在扣除刷卡手续费后,已全部支付给贺巍或按贺巍指定向农行江北支行、喜得利公司支付分期手续费等。2.贺巍于2014年2月向农行江北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农行江北支行随即进行信用调查,并查明贺巍、蹇红慧名下分别有商品房一套,蹇红慧名下有汽车一辆等财产。2014年2月18日,贺巍向农行江北支行和喜得利公司出具《申请人承诺书》,承诺若不能按约定分期还款,农业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处置申报资料中的资产等。蹇红慧作为承诺人配偶签字。贺巍申领案涉信用卡提交的申报资料中,包括蹇红慧的工作单位常德芷兰实验学校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蹇红慧的工作证复印件、蹇红慧名下小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蹇红慧于2014年3月13日从常德市房产档案馆取得其名下的房屋权属查询证明。2014年3月16日,农行常德市分行批准办理贺巍授信额度为35万元的金穗乐分卡。2014年4月9日,贺巍在常德市德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刷卡消费的名义透支34.8万元。3.贺巍与蹇红慧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蹇红慧名下的汽车和商品房归蹇红慧所有,房屋贷款由蹇红慧偿还,其他借款由贺巍偿还。协议对贺巍名下的房屋未进行分割。此后,蹇红慧将其名下的房屋变卖归还了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后风险管理操作规程》规定,金穗贷记卡滞纳金计收系统设定为:对拖欠1~6期的收取滞纳金,对拖欠7期及以上的不再计收滞纳金。农行江北支行对案涉信用卡的滞纳金亦照此方式计收。本院认为,农行江北支行、喜得利公司与贺巍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农行常德市分行、农行江北支行与黄小林、徐玉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同意担保承诺书等合同文件,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贺巍为实现信用卡透支借款,与农行江北支行签订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领取了金穗乐分卡,根据该信用卡的交易流水记录,贺巍实际刷卡透支34.8万元。因此,可以认定农行江北支行与贺巍之间存在信用卡透支借款事实。虽然借款合同中的指定刷卡商户名称与贺巍刷卡套现的商户常德市德泉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不完全相符,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常德市德泉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即为各方在合同中共同指定的刷卡商户。蹇红慧上诉主张本案债务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本案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以婚后财产共有为原则。与此相适应,除法定情形外,原则上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对外所负债务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即: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存在夫妻财产关系的特别约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就本案而言,贺巍申领信用卡和刷卡套现均发生在其与蹇红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上述认定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其次,��贺巍申领信用卡的过程中,蹇红慧作为其配偶,为农行江北支行进行授信调查给予了积极协助。即副署《申请人承诺书》、提交其个人身份材料、收入证明和有关夫妻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等,对贺巍申领信用卡起到了信用支持作用,也足以证明其对贺巍的信用卡借款行为明知并认可。蹇红慧上诉主张其与贺巍在申领案涉信用卡前即已经分居,且财产相互独立的理由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第三,蹇红慧作为夫妻一方,在明知贺巍对外进行大额举债的情况下,本应审慎履行共同管理家庭财产的责任,控制家庭负债水平。但蹇红慧在协助贺巍申领信用卡后,却对贺巍通过信用卡借款形成的财产疏于管理,导致无力清偿债务。于此情形,如果任由夫妻一方将风险转嫁于债权人,明显有悖民法责任自负之精神,导致利益失衡。综上,对贺巍信用卡透支��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蹇红慧的夫妻共同债务。蹇红慧以其虽然签署了承诺书,但并未认可贺巍刷卡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贺巍刷卡套现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农行江北支行向贺巍收取的信用卡逾期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是否过高?农行江北支行在贺巍申领信用卡时,双方订立的合同文件对逾期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等均有明确、具体约定,计收标准和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此外,案涉信用卡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均只对逾期未偿还的欠款计收,欠款超过六期后不再计收滞纳金,符合信用卡兼具信用和融资功能的属性,具有合理性。分期手续费系按9.5%一次性收取,结合案涉信用卡分期业务期限较长(36期)的事实,亦符合我国银行业信用卡分期业务手续费的通行标准。故蹇红慧上诉主张农行江北支行向贺巍收取的信用卡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等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蹇红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蹇红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科见审判员  刘海澜审判员  于 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钰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加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