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5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祥林与东莞市中荣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祥林,东莞市中荣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5698号原告熊祥林,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东莞市中荣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岭厦振业街12号。法定代表人胡春梅。委托代理人范志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祥林诉被告东莞市中荣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祥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祥林起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5日,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突然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辞退原告。被告违法解雇,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工资2958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荣公司答辩称:同意劳动仲裁结果。原告称被告辞退其本人,但未提交辞退通知书等材料。原告从求职开始就对我方人员进行录音,原告动机不纯,且原告在寮步的仲裁案件有5个以上,因此,被告怀疑原告以此行为谋生。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17年2月14日,任职保安。二、试用期:原告主张试用期3个月,被告主张试用期1个月。三、离职时间:2017年3月5日。四、离职原因:原告主张是被辞退,被告主张是自动离职。五、通话录音:原告提交了其与人事部许小姐的通话录音,2017年3月5日的录音内容为双方协商领取工资事宜,协商完之后原告询问:“那就被你们辞退了”,许小姐回答:“嗯、嗯、嗯”,然后挂断电话。六、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通话记录,主张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回来上班,但原告不接听电话。六、其他情况: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5日的正班工资974元、平时加班工资730.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52.8元,共计2957.6元。劳动仲裁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不同意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手写事件经过、人事登记表、通话录音,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5日的正班工资974元、平时加班工资730.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52.8元,共计2957.6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嗯”字为语气助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不代表特定含义,“许小姐”以此语气助词回应原告的提问,并即刻挂断电话,该行为并不能推断出“许小姐”有辞退原告之意。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辞退原告,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关于其被辞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协商领取工资事宜后,原告未再回去上班,结合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通话清单,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属于自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熊祥林与被告东莞市中荣印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中荣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祥林支付工资款2957.6元。三、驳回原告熊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永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法律条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