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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傅德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6038号起诉人:傅德新,男,194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荚雄风,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8月16日,本院收到傅德新的起诉状。起诉人傅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生活困难补助金34000元(按照500元/月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计68个月),后续补助按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浙江省管全民所有制企业浙江长广煤矿公司,为加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缓和浙江省煤炭供应的紧张局面,于1957年经原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同意将广德县大小牛头山及查扉村煤田划归其统一开采。起诉人在此背景下于1958年下半年被调配到被告管理的独山矿区工作,属于国家工人。1962年,根据浙江省委整编委员会下达的煤炭工业企业整编精简方案,被告采取精简退职措施,将起诉人精简回原地务农。此后起诉人一直在家务农,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经济较为困难。2011年,浙江省委组织部、人社厅、财政厅、民政厅四机关联合发布浙人社发【2011】223号《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对于六十年代初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军事系统精简退职,现无经济收入、收入有困难的精简退职人员”,第二条补助标准规定“按每人每月500元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第五条规定“执行时间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起诉人知悉该文件后,找到被告要求办理确认手续,并支付精简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金。被告却以年代久远,起诉人的人事档案丢失为由拒绝办理。据此,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傅德新与被告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纠纷是因特定时期历史遗留问题和涉及地方政府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并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傅德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