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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付海与常保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海,常保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375号原告:李付海,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坤,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保民,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周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内。法定代表人:朱卫方。原告李付海与被告常保民、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开泰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和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坤、被告常保民和被告紫金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李付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苏州开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081.7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常保民、被告苏州开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常保民驾驶被告苏州开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在苏州市××由西向东××与原告李付海相撞,致李付海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保民负次要责任,李付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山东省成武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常保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提交。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苏州开泰公司名下运营。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损失的5%免赔率我不承担。被告苏州开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商业险损失应按照30%的比例计算。该车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损失应加扣5%免赔率。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暂住信息、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等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陈述等事故处理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5日,常保民驾驶登记在苏州开泰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在苏州市××由西向东××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付海相撞,致李付海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181002643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常保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付海负事故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李付海当日即前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侧外副韧带损伤及舌撕裂伤。后李付海至山东省成武县中医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9273.9元。3、为确定李付海伤情及损失情况,经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李付海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付海因车祸致右股骨内侧髁、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李付海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4、原告李付海系农村户口,自2009年起暂住在苏州,其暂住信息之后发生多次变更,目前仍登记在苏州市××区。5、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苏州开泰公司,该车辆挂靠在其名下经营。事故车辆在紫金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苏州开泰公司与紫金苏州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保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付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保民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常保民自认与苏州开泰公司系挂靠关系,苏州开泰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到庭发表意见,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常保民承担40%赔偿责任,苏州开泰公司对常保民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保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各损失首先由紫金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紫金苏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紫金苏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40%×95%的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常保民、苏州开泰公司按照40%×5%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保民提出不承担5%免赔率的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购买了该险种,不应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仍有不足的,由常保民、苏州开泰公司连带赔偿40%。紫金苏州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于医药费用金额9273.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天数14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天×50元/天=7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营养期限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计算标准可根据目前的生活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三个月,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护理费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具体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按照每日10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9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0076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受伤前的工作及受伤后收入减少事实进行举证,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原告受伤时正值壮年,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确属必然,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4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为11640元(1940元/月×6月=116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8334.4元,被告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李付海所提交的暂住信息,本院对原告李付海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88334.4元(40152元/年×0.11×20年=8833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后果及各自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元(50000元×0.11×0.4=2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原告就诊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害程度及其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64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6148.3元。另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鉴定费2520元。医疗费9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4473.9元,由被告紫金苏州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为4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64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674.4元,由被告紫金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理赔范围的损失总金额为8668.3元(4473.9元+1674.4元+2520元=8668.3元)。由被告紫金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93.95元(8668.3元×0.95×0.4=3293.95元)。由被告常保民赔偿173.37元(8668.3元×0.05×0.4=173.37元),被告苏州开泰公司对被告常保民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付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3293.95元。二、被告常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付海各项损失173.37元。三、被告苏州开泰公司对被告常保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四、驳回原告李付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1元,由原告李付海负担63元,由被告常保民、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4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殷东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佳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