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曾美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曾美香,王玲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圣塔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昌盛,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美香,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玲,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信丰县,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美香、王玲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玲玲的行为是集资诈骗的个人行为,并非保险代理行为,信丰财保并无集资存款业务,且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只是保险业务,一审认定“被告王玲玲收取原告款项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0元,余款未上交信丰财保公司,而是占为己有。”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信丰财保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木案王玲玲集资诈骗行为是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的:“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是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因此,一审认定“被告信丰财保公司虽未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错误。(二)信丰财保公司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也无共同的侵权行为,信丰财保公司承担的责任,无非是对其盖了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承担多少过错责任的问题,判决信丰财保公司承担70%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曾美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普通人应尽的合理的一般注意义务,且相较其他同案的受害人,曾美香过错责任更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一)本案曾美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并无“现金一年期”的集资存款并预先支付月息3分的高息业务,何况曾美香有大学文化,也买过保险公司的寿险、财险,有一定的投保经验,对王玲玲预先给予3分的高息和资金直接交给王玲玲未尽到普通人应尽的合理的一般注意义务,其对出借资金无法受偿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相比同案的其他受害人而言,曾美香过错责任更大。曾美香为获取3分的高息,曾美香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从未核实人保财险信丰支公司是否有集资存款业务,直到一年多之后王玲玲不能按时付高息了,曾美香才想起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核实,因此,曾美香相比其他受害人而言,其有大学文化,又有一定的投保经验,时间跨度长,面对月息3分且能预先扣除的高息,更应引起警惕,但曾美香逐利心理放弃应有的警惕,其行为并非善意且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曾美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经法院审理查明了上诉人财保公司与王玲玲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足以说明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王玲玲利用上诉人财保公司的保险代理身份,行集资诈骗之实。同时经法院还查明,因上诉人财保公司对受委托代理人王玲玲的资格、人品、德行审查把关不严、疏于监管。尤其严重疏漏的是给保险营销人员的空白收据预先加盖了发票专用章,上诉人财保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王玲玲虽然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王玲玲的代理行为依然有效。导致王玲玲利用以上诉人财保公司推出“保本还息”的业务为名,骗取答辩人810000元人民币,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王玲玲从事的是“中财保信丰公司”推出“保本还息”的代理业务。对于上诉人财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保险险种及办理流程不是公众常识。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保公司对王玲玲疏于监管,导致其利用财保公司的名义诈骗答辩人810000元,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第七号)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式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并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由上诉人财保公司赔偿损失的70%是正确��。此外,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改判由财保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王玲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曾美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原告曾美香与被告王玲玲因办理保险业务相识。2011年1月1日,被告信丰财保公司与被告王玲玲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王玲玲在合同授权范围内为信丰财保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代理区域范围为信丰县域内,代理业务范围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同时,还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费解付、佣金支付标准和方式等。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王玲玲利用其为信丰财保公司个人代理销售人员的身份,以信��财保公司推出“保本还息”业务为名,收取原告曾美香人民币810000元,并出具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票面金额为855000元)给原告收执。被告王玲玲收取原告款项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0元,余款未上交信丰财保公司,而是占为己有。2014年11月25日,信丰财保公司向信丰县公安局举报,请求信丰县公安局对王玲玲的行为立案侦查。2015年7月28日,本院以被告王玲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本案原告向被告王玲玲支付810000元,收取利息300000元,实际损失为5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因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告王玲玲对原告曾美香实施诈骗,已经构成了犯罪并受到了刑事追究。由于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在追赃程序中得到赔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玲玲赔偿经济损失5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丰财保公司虽未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但其对销售人员及盖有公章的票据监管不力,导致被告王玲玲利用工作便利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信丰财保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与被告王玲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被告信丰财保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信丰财保公司对被告王玲玲的赔偿义务承担70%的连带责任,即对王玲玲赔偿义务中的357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丰财保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玲玲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玲玲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10000元给原告曾美香;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玲玲的赔偿义务中的357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玲玲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被告王玲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曾美香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王玲玲向曾美香介绍的业务“是保险公司集资”、“这种集资是非法的,问也问不到,是公司老总跟公司核心成员说的”,交付借款给王玲玲一般是在曾美香店里;曾美香从未向上诉人公司了解过该项业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美香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王玲玲的诈骗行为,被上诉人王玲玲因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对被上诉人曾美香的直接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被上诉人王玲玲实施诈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上诉人对盖有公司发票章的收据管理不善,为被上诉人王玲玲的诈骗行为提供了便利。每次收取被上诉人曾美香的款项,被上诉人王玲玲都向其出具盖有上诉人公司发票章的收据,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虚构事实的可信度和诈骗成功的可能性。上诉人对盖有公司发票章的收据管理不善,增加了交易相对方的交易风险,为被上诉人王玲玲虚��公司内部集资业务提供了便利,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曾美香未尽到审查义务。被上诉人王玲玲系上诉人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获得上诉人授权开展的业务为保险营销,被上诉人曾美香对其保险代理人身份有明确的认知,虽然被上诉人王玲玲虚构公司内部集资业务这一事实向被上诉人曾美香收取资金,但曾美香亦明知该业务并非正常的保险业务且王玲玲也从未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保险合同,故被上诉人曾美香认为被上诉人王玲玲的代理行为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对盖有公司发票章的收据管理不善为被上诉人王玲玲虚构公司内部集资业务提供了一定便利,但仅凭该条件并不足以让交易相对方产生足够信赖,如交易相对方要求王玲玲或上诉人公司出具合同、发票、保单等正式手续或向上诉人公司核实情况即可识破骗局并避免或减少损失。被上诉人曾美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王玲玲所称的内部集资业务并非上诉人公司对外公开办理的保险业务且具有非法性,却因贪图王玲玲给付的高额利息,在仅有收款收据而无任何合同、发票、存单、保单的情况下将大额财产交付给王玲玲个人,将自己的财产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且该行为跨度长达1年的时间,在此期间从未向上诉人核实情况,在交易中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的过错不足以导致交易相对方产生充分的信赖,被上诉人曾美香未尽审查义务而受骗遭受损失,对该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的过错是次要原因,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酌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被上诉人曾美香损失的40%范围内承���连带赔偿责任即:204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20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被上诉人王玲玲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合计190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负担4360元,被上诉人王玲玲负担12350元,被上诉人曾美香负担2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