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潘某、潘梦婷等与李青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潘梦婷,孙怡婷,潘加豪,董方甲,阳桂妹,李青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540号原告:潘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潘梦婷,女,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孙怡婷,女,200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凤阳县。原告:潘加豪,男,200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法定代理人:潘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系原告孙怡婷、潘加豪之父。原告:董方甲,男,193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阳桂妹,女,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青平,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潘某、潘梦婷、孙怡婷、潘加豪、董方甲、阳桂妹与被告李青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原告潘某、潘梦婷、孙怡婷、潘加豪、董方甲、阳桂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李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潘梦婷、孙怡婷、潘加豪、董方甲、阳桂妹诉称:原告亲属唐某,曾用名(董小娟),于2015年11月25日在老河口市被被告李青平故意杀害。2016年11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李青平无期徒刑。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判决后,其并未兑现承诺。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青平:一、赔偿原告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3300元、住宿费1600元、就餐费190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99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8.25元、死亡赔偿金32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2197.13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簿七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潘某、潘梦婷、孙怡婷、潘加豪、董方甲、阳桂妹、李青平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潘某与死者唐某(曾用名董小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女潘梦婷,生于1996年9月8日,次女孙怡婷,生于2006年3月13日,孙怡婷出生后送给潘某姐姐潘合燕、姐夫孙开春抚养,董方甲、阳桂妹系唐某父母。唐某父亲董方甲,生于1938年5月17日;母亲阳桂妹,生于1944年8月14日。董方甲与杨桂妹婚后于1964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董春梅,1967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董乙枝,1971年10月11日生育三女董丽梅,1974年4月23日生育四女董玉梅,1976年5月1日生育五女唐某。2、老河口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唐某(董小娟)被被告李青平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于2015年11月29日火化。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鄂06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李青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李青平辩称,如果我赔付之后不能达成减刑的谅解,那我不予赔付。被告李青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青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平、死者唐某(曾用名董小娟)于2013年在广东省打工相识,两人在交往中成为婚外恋情人。唐某让被告与妻子离婚,而后与其结婚,被告顾及自己的孩子而不欲离婚,并告诉唐某其难以离婚。2015年11月23日,被告带唐某从深圳市回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进××××大道黑土地宾馆203房间。次日,二人商议两人未来生活,被告再次告诉唐某其难以离婚。同月25日上午,唐某在203房间向被告提出一起自杀,被告同意后先后采取触电、割腕方式自杀未遂。唐某让被告将其掐死,而后再想办法自杀。被告便用双手掐住唐某颈部,致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被告刎颈自杀未遂,便打110电话报警投案。唐某死后,于2015年11月29日火化。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鄂06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李青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查明,潘某与死者唐某(曾用名董小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三子女,长女潘梦婷,生于1996年9月8日;次女孙怡婷,生于2006年3月13日,孙怡婷出生后送给潘某姐姐潘合燕、姐夫孙开春抚养;儿子潘加豪生于1974年9月15日。唐某父亲董方甲,生于1938年5月17日;母亲阳桂妹,生于1944年8月14日。董方甲与杨桂妹婚后于1964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董春梅,1967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董乙枝,1971年10月11日生育三女董丽梅,1974年4月23日生育四女董玉梅,1976年5月1日生育五女唐某。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青平:一、赔偿原告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3300元、住宿费1600元、就餐费190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99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8.25元、死亡赔偿金32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2197.13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青平与原告亲属唐某在生活交往中发展成为婚外恋情人,双方分别系有妇有夫之人,其行为违背伦理道德和法律规定。被告李青平将唐某掐死,被告李青平是致唐某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李青平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的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的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唐某的亲属人数及死亡至火化天数等因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酌定为2326.44元(28305元/年÷365天×6人×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潘梦婷、孙怡婷、潘加豪、董方甲、阳桂妹各项损失25986.44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潘梦婷、孙怡婷、潘加豪、董方甲、阳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由原告潘某、潘梦婷、孙怡婷、潘加豪、董方甲、阳桂妹负担1361元,被告李青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文彦审判员 王光明审判员 邓子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玉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