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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法智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法智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郭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法智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7层A-2006-006号。法定代表人:钟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琭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铭,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智军,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陵县。上诉人法智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法智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智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9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智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琭璐、宫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智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郭智军返还法智金公司多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43.77元。理由是:法智金公司事后发现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造成多支付9143.77元的后果,构成重大误解。法智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智军返还多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143.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智金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与郭智军签订了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郭智军于2016年1月29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济补偿金为38227.27元,已实际履行完毕。为证明其主张,法智金公司提供了:1、劳动合同,约定:郭智军担任安卓技术经理岗位,合同期限两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2、薪资确认书,显示:郭智军试用期基本工资为每月21600元,经试用期考核合格后,自转正之日起基本工资为每月21600元。3、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法智金公司,乙方:郭智军。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达成一致,乙方将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离职手续,并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三、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离职代通知金25484.85元;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离职经济补偿金税前人民币38227.27元;上述两项款项在乙方在2016年1月29日办理完离职交接后,将打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在2016年2月16日前发放。…”。协议书下方甲方处加盖法智金公司公章,乙方处载有“郭智军”字样的签名。四、收付款业务回单,显示:法智金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郭智军人民币63712.12元,备注为“离职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网银)”。法智金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虽然郭智军月工资21600元,但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工资为6463元,三倍为19389元,结合郭智军的工作时间,应支付郭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83.5元,因其公司工作人员不了解法律规定,产生计算错误,多支付了9143.77元,已构成重大误解,故要求变更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为:“法智金公司一次性给予郭智军离职经济补偿金税前29208.35元”并要求郭智军返还多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143.77元。为证明其主张,法智金公司提交了:1、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因公司人事部门在有关郭智军离职补偿金的金额计算上的错误,导致协议书中出现多支付郭智军离职补偿金的情况。财务部当时多次电话、微信与郭智军联系要求其返还多余部分未果。梁云丽、张焰特此证明上述情况属实,否则愿意承担法律后果。情况说明落款处载有”梁云丽”及”张焰”字样的签名。2、短信记录,接收电话为188XX****XX,主要内容如下:智军我是会计梁云丽,有关离职补偿金一事,经咨询公司法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2款,应发为29083.5元,实际发了38227.27元,请退回公司。法智金公司以要求郭智军返还多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43.77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7888号裁决书裁定驳回法智金公司仲裁请求。法智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郭智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首先,郭智军与法智金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达成协议书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法智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认定有效。其次,协议书系法智金公司与郭智军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问题达成的合意,法智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拥有更多的主动权。现法智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以及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其主张的事由亦未达到重大误解的程度,故法院对法智金公司所持其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郭智军返还多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智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法智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法智金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智金公司与郭智军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达成协议书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智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法智金公司辩称因公司人事不了解法律规定而出现计算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该情形不属于构成重大误解的情形,故该协议当认定有效。法智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法智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法智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婧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