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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宏庄、段光才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庄,段光才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庄,男,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光才,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宏庄因与上诉人段光才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雅玲翔担任记录。2017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陈宏庄,被上诉人段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宏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段光才赔偿损失56,50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堆放木制货物存在过错而担次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段光才辩称,请求驳回陈宏庄的上诉。段光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段光才不担责。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不排除”表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失火原因,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并缺席审理及评估财产损失,属于审理程序违法。陈宏庄辩称,请求驳回段光才的上诉。2016年4月18日,陈宏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段光才赔偿其货物损失48,036元、搬运费4,070元、货物卖出应赚取的利润损失11,050元、退还房租1,400元、失火后请人看护现场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山南湾57号一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段光才所有,陈宏庄于2014年8月1日租用涉案房屋作为仓库使用,用于存放木质衣架以及其他木器制品、电器、工具等。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房屋租金为6,600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为3,500元。以上房租费用均已实际缴纳给段光才。2015年12月20日16:30许,陈宏庄所租用的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事故,陈宏庄存放在内的物品被损毁。公安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到火灾现场进行了灭火施救。事后,公安消防部门出具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汉阳××××北面第二根墙柱内侧(由东往西),起火原因为可排除自燃、用火不慎、纵火等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诉讼中,陈宏庄申请对其所受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陈宏庄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42PG02201611665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陈宏庄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费为人民币48,036元(大写:肆万捌仟零叁拾陆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陈宏庄租赁段光才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在租赁期间发生火灾事故,经过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起火原因为可排除自燃、用火不慎、纵火等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电气线路应属于房屋附属设施,段光才提供的租赁物应该符合安全使用条件,段光才所有的房屋使用明线走线的方法布设电气线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现起火原因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后,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原因,故段光才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对陈宏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宏庄租赁涉案房屋作为仓库使用,所存放的物品多数为木质器具,属易燃物品,在存放过程中应该谨慎使用,存放物品应远离易引起火灾的位置。这样即便电气线路存在故障,亦不会引起火灾造成损失。法院酌定减轻段光才40%的赔偿责任。故段光才赔偿的数额为28,821.60元(48,036元×60%)。对于陈宏庄主张的利润损失、搬运费、看护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宏庄主张的退还房租费用,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经法院传票传唤,段光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段光才赔偿陈宏庄财产损失28,821.6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宏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330元(陈宏庄已预交),由陈宏庄负担1,332元,段光才负担1,998元(段光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款项支付给陈宏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段光才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将其一楼出租给陈宏庄存放货物;2、陈宏庄如期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租金;3、涉案房屋一楼的电路设置,由段光才安排;4、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5、一审附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签名,均为段光才书写。二审另查明,1、2016年1月27日,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2、一审法院经EMS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收件栏注有“4.22,本人签”;3、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经EMS邮寄的摇号通知,收件栏空白;4、一审中,经摇号选择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陈宏庄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8,036元;5、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经EMS邮寄的《评估报告书》及开庭传票,收件栏注有“电话非本人”;6、2016年10月9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经法庭合法传唤,段光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陈宏庄承租段光才的涉案房屋,因起火造成存放于承租涉案房屋内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全情投入民事权益,约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关于担责主体的问题。本案中,由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涉案房屋的电气线路,出租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出租人段光才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符合本案的事实。段光才提出一审判决依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不排除”表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失火原因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归责比例的问题。本案中,承租人陈宏庄未将木制物品远离于电气线路,存在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一审判决以4:6比例归责于陈宏庄和段光才,既符合本案的事实,也于法有据。陈宏庄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堆放木制货物存在过错而担次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程序的问题。一审中,段光才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有送达地址、联系电话,一审法院依此邮寄开庭传票、摇号通知、《评估报告书》等诉讼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段光才在本人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段光才提出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并缺席审理及评估财产损失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宏庄和段光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由陈宏庄负担332元,由段光才负担4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雅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