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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执13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红、盛川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红,盛川,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3执13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南段**号。负责人:伍家荣,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孟红,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2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盛川,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盛杰,女,汉族,生于1992年6月1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2015)涪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确定的一,被告孟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7.5万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身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利息。若孟红未按照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测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盛川、盛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执行,截至2017年8月18日已执行到位金额50399.8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24600.20元。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孟红、盛川、盛杰的存款、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孟红、盛川、盛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孟红、盛川、盛杰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申请同意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