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彭军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彭军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48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7年2月13日开始至2017年6月20日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亢,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7年6月20日开始)被告:彭军华,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被告彭军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偿110972.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彭军华醉酒驾驶粤S×××××号车辆行驶时,与卢巨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卢换珍)发生碰撞,造成卢换珍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号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卢换珍家属就卢换珍的死亡损失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107号,经审理,判决原告赔偿卢换珍家属损失合计110972.88元。之后,原告已将赔款110972.88元汇入法院账号,向卢换珍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彭军华的醉驾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保险合同之规定,彭军华为案涉事故直接侵权人,原告已向死者卢换珍的家属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要求彭军华赔偿损失的权利,而彭军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彭军华醉酒后驾驶粤S×××××号车辆行驶时,与卢巨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卢换珍)发生碰撞,造成卢换珍当场死亡、卢巨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军华驾车逃离现场后折返现场。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认定,彭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卢换珍家属就卢换珍的死亡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107号;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在该案中判决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卢换珍家属损失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972.88元。之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自行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110972.88元汇入本院执行款代管账号。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另外,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曹敏军,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赔偿结果及履行情况,有其提交的(2015)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醉酒驾驶导致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原告作为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侵权人即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行按照(2015)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履行相关赔付义务,尚未经该案受害人卢换珍的家属、该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卢巨俦申请执行领款确认,相关诉讼风险及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赔款110972.88元,是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准。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军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11097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19.45元,由被告彭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审 判 员 李加恩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