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8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夏文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夏文龙,叶春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016号原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傅帆。委托代理人韩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夏文龙。被告夏文龙,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上海市。被告叶春媚,女,1965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高低压公司)、夏文龙、叶春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惠虓、赵云虎,被告夏文龙(高低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下文简称工行宝山支行)与高低压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高低压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厂房为工行宝山支行于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向高低压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7日,工行宝山支行与高低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高低压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变更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并于2011年7月1日办妥了抵押权变更登记。2013年4月1日,工行宝山支行与夏文龙、叶春媚夫妇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夏文龙、叶春媚自愿为高低压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2日,工行宝山支行与高低压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XXXX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15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3日,工行宝山支行按约放款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工行宝山支行与高低压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展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9日,借款分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2015年11月,高低压公司抵押的房产因高低压公司其他债务涉讼被法院查封,2016年4月,高低压公司在工行宝山支行其他贷款发生逾期,工行宝山支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三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4月21日,工行宝山支行提起诉讼。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工行宝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宝山支行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本金17,125,905.03元及利息103,525.56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9月30日,工行宝山支行与原告在上海金融报上联合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2月2日工行宝山支行申请变更原告为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原告,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高低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25,905.03元;2、被告高低压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如被告高低压公司未能清偿前述债务的,原告有权对被告高低压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沪太路XXX号房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宝XXXXXXXXXXXX)依法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实现抵押权;4、被告夏文龙、叶春媚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内对被告高低压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2011年6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工行宝山支行与高低压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物为高低压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沪太路XXX号房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宝XXXXXXXXXXXX)。2、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工行宝山支行与夏文龙、叶春媚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3、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高低压公司向工行宝山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4、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工行宝山支行于2014年11月13日向高低压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5、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展《借款展期协议》,证明经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9日。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工行宝山支行于2016年4月12日通知高低压公司编号XXXXXXXXXXX《小企业借款合同》所涉借款于2016年4月12日提前到期。7、贷款账户明细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4月10日高低压公司欠工行宝山支行借款本金4,525,905.03元,截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已经结清。8、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工行宝山支行将对高低压公司的不良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转让给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高低压公司、夏文龙辩称:对欠款金额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工行宝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够在利息上适当减免,三被告争取尽快解决债务。被告叶春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工行宝山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高低压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乙方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1-8幢。2009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6月7日,工行宝山支行与高低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高低压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变更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并于2011年7月1日办妥了抵押权变更登记。2013年4月1日,工行宝山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夏文龙、叶春媚(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高低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2014年11月12日,工行宝山支行与高低压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XXXX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2014年11月13日,工行宝山支行按约放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6.06%,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31日,工行宝山支行与高低压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展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9日,借款分三期偿还,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高低压公司其他债务涉讼房产被法院查封,高低压公司在工行宝山支行其他贷款发生逾期,工行宝山支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三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4月21日,工行宝山支行提起诉讼。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工行宝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宝山支行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本金17,125,905.03元及利息103,525.56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12月2日工行宝山支行申请变更原告为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原告。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高低压公司结欠借款本金4,525,905.03元,利息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工行宝山支行与被告高低压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夏文龙、叶春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工行宝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低压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夏文龙、叶春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春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25,90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前述债务的,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沪太路XXX号1-8幢房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宝XXXXX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夏文龙、叶春媚在最高额3,000万元内对被告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7元、公告费520元,合计诉讼费43,527元(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人民陪审员 苏坤明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