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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李星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128号原告: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5295453U,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成园路211-1号。法定代表人:王生,金鹿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厚,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金鹿公司员工。被告:李星星,男,1992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金鹿公司诉被告李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厚,被告李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鹿公司诉称:被告李星星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杨德厚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星星与杨德厚负同等责任。苏A×××××小型轿车为营运出租车,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维修。本起事故造成该车辆在2017年1月26日至2月8日期间无法上路营运,产生停运损失4900元。现诉至法院,要被告李星星赔偿其14天的车辆停运损失4900元。被告李星星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应由杨德厚负全部责任,因为杨德厚一直在交警大队争吵,其为了赶时间才认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14天的停运损失不当,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8时55分许,被告李星星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江宁区文靖路与原告金鹿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杨德厚驾驶的苏A×××××号出租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杨德厚逆向行驶、李星星突然变道,故认定杨德厚与李星星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出租小轿车车主为原告金鹿公司,审理中,金鹿公司主张14天的停运损失,提交南京市江宁区勇亮汽车维修中心证明一份,并陈述,事发时为农历大年三十,修理厂不���正常营业,保险公司不能正常估价,故其主张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8日14天的停运损失。李星星对14天的停运时间提出异议,并辩称春节期间4S店可正常营业,原告金鹿公司未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导致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要求金鹿公司提供其车辆GPS记录及车辆维修清单,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上述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汽修厂证明、运输管理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星星负同等责任,故原告金鹿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李星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星星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杨德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但其于事故发生时有突然变道行��,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鹿公司主张14天的停运损失,但其车辆维修时间为3天,其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佐证其实际停运了14天,故本院依法仅认定其3天的停运损失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星星赔偿原告金鹿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525元(1050元×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鹿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李星星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也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