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海平与梁华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平,梁华娇,朱丽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平,男,1956年12月26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润,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华娇,女,汉族,1927年6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丽珍,女,1968年2月21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人刘海平因与被上诉人梁华娇、原审被告朱丽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6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海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93号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在2017年6月10日前具有合法的居住管理权利,具有法律上的根据,该居住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是根据生效判决确定以及家庭中父母子女关系所产生的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上诉人返还租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涉案房屋并非处于长期、连续出租的状态,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酌定确定各个时间段的租金标准,属于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家庭矛盾,涉案房屋之前一直处于纠纷状态,造成房屋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出租,所有租户被清离,后来虽然有出租,但租户断断续续,无法长期保持持续出租的状态,上诉人经常无法收到租金,大部分时间,上诉人对于房屋其他房间属于自用和闲置状态。自2014年4月至今,房屋并非每层、每套都处于出租状态,一审院笼统的按照每层每套房屋均处于持续出租状态来计算租金,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自接管涉事房屋以来,房屋日常出租及房屋维护等费用,均为上诉人支付,甚至在此期间,为使房屋能够更好的出租,上诉人自行购买材料,聘请人员对房屋进行翻新维修,上诉人对此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应当在所得租金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租金并没有一审法院判决收取的那么多,上诉人基本上将所得的租金用于房屋的日常维护,上诉人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也没有任何的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梁华娇辩称,一、根据已生效的(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为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法院为维护家庭之间和睦的亲情关系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给予上诉人搬离其无权占有的涉案房屋两年的宽限期,但并未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收益权,且当事人之间也未对涉案房屋的收益权进行约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的居住权只是一种暂时性的保障权利,上诉人将其认定为用益物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且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及当事人一审庭审的陈述,涉案房屋第二层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第五层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因此,上诉人仅仅是对涉案第五层有使用权,并没有第一、三、四层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一审计算并判决上诉人主要支付的是第一、三、四层房屋的租金,上诉人应当支付在其占有涉案房屋期间关于第一、三、四层房屋的租金。二、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涉案房屋租金标准以及租金金额,上诉人辩称房屋非处于长期、连续出租的状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维护费用,上诉人未提供应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其他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丽珍述称,赞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认为一审判决不合理,此外,我与上诉人刘海平已经离婚,不应该判决我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梁华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返还自2012年6月1日到租金收取截止日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号(深房地字第××号)的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房屋租金,租金按当地政府指导价,该楼房每层每月租金为3000元(人民币,下同),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共计金额414000元;2、自2016年4月1日起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号(深房地字第××号)的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房屋租金归原告收取;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华娇生养七个子女,被告刘海平是其排行第三的儿子,被告朱丽珍是被告刘海平的妻子。2006年1月4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龙岗分局向原告梁华娇核发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号),登记龙岗区某号房产权利人为梁华娇,建筑面积为562.18平方米,竣工日期为1990年12月5日。2013年10月16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通过遗失补发申请再给原告梁华娇核发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证,记载内容与上述房产证相同。2014年6月9日,原告梁华娇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海平、朱丽珍搬离并归还位于布吉街道××村××号房屋(深房地字第××号)。法院查明被告刘海平、朱丽珍于2010年8月初居住在涉案房屋,大约2012年初,原告梁华娇因与被告刘海平、朱丽珍有矛盾搬离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刘海平、朱丽珍居住、对外出租多余房屋,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海平、朱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梁华娇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号房屋(深房地字第××号)。被告刘海平、朱丽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判处正确,但所确定的搬离期限欠妥,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二、刘海平、朱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搬离梁华娇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号房屋(深房地字第××号)。现原告梁华娇认为两被告擅自出租涉案房屋,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经查,涉案房屋所在地段的2014年、2015年上半年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为12元/平方米,2015年下半年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为15元/平方米,2016年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为16元/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第二层由原告占有使用、第五层由两被告占有使用。两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一、三、四层每层均有两间套房,因与妹妹发生纠纷长期无法出租,直至2014年底开始每套以低于600元的标准出租,现租金为每套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他人。原告梁华娇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生效判决确认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两被告自2012年起一直出租涉案房屋的一、三、四层,而生效判决仅给予两被告搬离上述房屋2年的宽限期,并未确认其享有收益权,两被告虽辩称房屋因纠纷长期无法出租,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擅自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对两被告一直收取租金是知情的,而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且未能举证证明此前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返还2014年4月18日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层每月租金3000元计算,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涉案房屋面积、所在地段每年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及原被告的陈述,酌情确定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按每层每月15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层每月18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一审辩论终结之日)期间按每层每月2000元计算,即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第一、三、四层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租金132372.58元[(1500元×3层×14个月+1500元÷30天×13天)+(1800元×3层×6个月)+(2000元×3层×6个月+2000元÷31天×5天)]。至于两被告是否占有2016年7月5日后的租金尚不明确,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院对原告超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梁华娇与被告刘海平乃是母子关系,因涉案房屋纠纷一再诉至法院,实不应该,法院调解无果后作出本判决,希望双方今后摒弃分歧,理性沟通,互相体谅,修复彼此之间难能可贵的亲情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海平、朱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华娇返还租金132372.58元;二、驳回原告梁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09元,被告负担2401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刘海平和原审被告朱丽珍收取并占有涉案房产的房租收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原审认定的不当得利金额是否妥当。根据(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93号生效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梁华娇所有,故房屋的租金收益理应属于被上诉人梁华娇。该生效判决仅给予上诉人刘海平和原审被告朱丽珍两年搬离房屋的宽限期,上诉人刘海平以此主张其拥有该房产的收益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海平和原审被告朱丽珍无合法根据取得并占有该房产的房租收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向被上诉人梁华娇返还。关于金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刘海平主张涉案房屋并未连续出租,收取的租金皆已用于房屋的日常维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租金的实际情况以及该期间发生的维修情形,原审根据双方陈述、涉案房屋面积、所在地段每年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等酌定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每层每月租金为1500元至2000元不等,合情合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海平关于其并未实际获得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海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