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01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与郭寒冰、郭欢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郭寒冰,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孙芳,刘大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民初1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负责人:吴晓刚,该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英,男,该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明,男,该公司阿勒泰北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郭寒冰,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郭欢庆,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阿克吐木斯克乡农民,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闵红林,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东乡族,阿克吐木斯克乡农民,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闵红斌,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东乡族,阿克吐木斯克乡农民,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闵秀兰,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回族,阿克吐木斯克乡农民,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孙芳,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阿勒泰市北屯镇政府干部,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刘大革,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阿勒泰分行)与被告郭寒冰、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孙芳、刘大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阿勒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兴英、何其明、被告郭寒冰、郭欢庆、孙芳、刘大革及孙芳、刘大革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红林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红斌、闵秀兰第三次开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阿勒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寒冰向原告农行阿勒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60704.09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70000元×年利率8.70%÷360×逾期天数365天=61745.83元,减去2015年7月24日扣划的借款期间利息1041.74元);支付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逾期罚息143622.50元(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8日罚息:借款本金700000元×年利率13.05%×逾期566天/360=143622.5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复利12501.79元(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期间的利息61745.83元×年利率13.05%×逾期124天/360天=2775.48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8日442天的利息60704.09元(61745.83元-已扣1041.74元)×年利率13.05%×逾期442天/360=9726.31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916828.38元;2、被告郭寒冰按年利率13.05%向原告农行阿勒泰分行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复利;3、被告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对以上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孙芳、刘大革对郭寒冰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承担房产抵押还款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寒冰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为被告郭寒冰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芳于2014年3月21日向农行阿勒泰分行出具房产《抵押合同》,承诺对被告郭寒冰因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芳、刘大革的房产抵押是原告对保证人的担保能力评估后对于不足部分做的140000元房产抵押担保。被告郭寒冰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的罚息和利息。只认可原告诉讼请求里面截止到开庭之日的利息,开庭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承担不了,对原告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郭寒冰不要求其余几位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自己愿意给农行做一个还款计划,偿还借款。被告郭欢庆辩称,认可其是郭寒冰70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是其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利息。被告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辩称,不认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是200000元的小额贷款联保组的,不清楚原告为何将三被告安排到大额贷款组里。原告让三被告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时没有说是为9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工作人员让被告在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均是压住上面部分,只露出需要签字的部分让三被告去签字。三被告以为是对200000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才在借款合同签字。因原告对三被告进行了欺诈、隐瞒,故三被告对被告郭寒冰的借款本息均不承担责任。被告孙芳辩称,认可其在抵押房产范围内的还款责任。被告刘大革辩称,认可对被告郭寒冰的借款承担房产抵押责任。被告刘大革辩称房产抵押为是对被告郭寒冰700000元承担的差额抵押担保,故应先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大革对不足部分承担房产抵押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借款人郭寒冰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元,被告郭寒冰作为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被告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在保证人栏处签字,被告孙芳、刘大革在申请书的抵押人处签字。2014年3月3日被告孙芳、刘大革书写《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北房字第20044**号房产为被告郭寒冰在农户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郭寒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60704.09元,逾期还款的罚息143622.50元,本息共计904326.59元。原告要求被告郭寒冰支付复利12501.79元。《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人民银行如何计算收取复利的相关证据。2014年3月22日原告农行阿勒泰分行与被告郭寒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被告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的联保人处签字。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欢庆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履行和迟延履行金等;”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郭寒冰发放借款7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为8.70%,逾期利率为13.05%,发放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寒冰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无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郭寒冰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孙芳为担保人;当日,被告孙芳、刘大革与原告共同填写《房地产抵押清单》,并向北屯房地产管理所提交《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登记表》,载明抵押人为孙芳、刘大革,所抵押房产为北房字第20044**号房产,借款金额、房产申请抵押金额为140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孙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北房字第20044**号房产,担保本金数额为140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孙芳与原告在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屯建设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所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40000元。被告孙芳以自有房产为借款140000元提供抵押后原告未向被告郭寒冰直接发放140000元借款。另查明,被告孙芳、刘大革系夫妻关系。北房字第20044**号房产系被告孙芳、刘大革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房产抵押与担保约定先后顺序;被告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为被告郭寒冰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份额。原告出示2014年3月3日被告郭寒冰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元的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刘大革在借款申请上签字。被告郭寒冰、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孙芳、刘大革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出示2014年3月3日被告孙芳、刘大革签字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两被告北房字第20044**号房屋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孙芳和刘大革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孙芳和刘大革系夫妻关系;孙芳、刘大革同意以其房产为被告郭寒冰的7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被告郭寒冰、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孙芳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孙芳认可对被告郭寒冰的借款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刘大革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出示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证明原告向郭寒冰发放700000元贷款,郭欢庆、闵秀兰、闵红斌、闵红林几人系联保组成员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郭寒冰、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孙芳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上没有孙芳的签字;被告孙芳同时认为原告在未告知是为被告郭寒冰的7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让其丈夫刘大革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所以不认可被告刘大革应对于郭寒冰的700000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大革认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只认可以房产对被告郭寒冰借款140000元抵押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出示2014年3月22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700000元借款发放给郭寒冰。被告郭寒冰、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孙芳、刘大革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郭寒冰、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孙芳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刘大革向法庭出示2016年12月8日二牧场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二牧场给被告刘大革发放工资表的清单。证明刘大革2014年-2016年的工资收入低,没有可能给郭寒冰的700000元贷款担保和保证。原告对被告刘大革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被告刘大革提供担保并非一定以工资担保,可以以其他方式担保,被告刘大革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郭寒冰、郭欢庆、闵红斌、闵秀兰、孙芳对被告刘大革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闵红林未到庭对被告刘大革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大革出示2016年12月3日由郭寒冰、郭欢庆、郭修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大革当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是对郭寒冰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是不知情的,只知道与房产抵押有关。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郭寒冰、郭欢庆、闵红斌、闵秀兰、孙芳对被告刘大革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闵红林未到庭对被告刘大革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大革出示2016年11月28日被告孙芳、刘大革和原告的工作人员何其明的谈话录音。证明刘大革只承担房产抵押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郭寒冰、郭欢庆、闵红斌、闵秀兰、孙芳对被告刘大革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闵红林未到庭对被告刘大革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大革出示《房产抵押申请登记表》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清单》、《抵押合同》、北房字第20044**号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抵押人登记存根》。证明刘大革和孙芳只同意用房产抵押,没有同意其他的担保。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郭寒冰、郭欢庆、闵红斌、闵秀兰、孙芳对被告刘大革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闵红林未到庭对被告刘大革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贷款业务申请表可以证明被告郭寒冰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元,被告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大革、孙芳自愿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出示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孙芳、刘大革系夫妻关系,自愿以其所有的北房字第20044**号房产为被告郭寒冰在原告处因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140000元;原告出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可以证明被告郭寒冰与原告签订700000元借款合同,被告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为担保人。《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寒冰发放了700000元借款。本院对被告刘大革出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刘大革承担担保责任。故认定刘大革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应否对被告郭寒冰欠原告的7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3月22日原告农行阿勒泰分行与借款人郭寒冰、担保人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签订的700000元《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法有效。被告郭寒冰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60704.09元,至2016年10月8日的逾期罚息143622.50元,共计904326.59元。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原告向被告郭寒冰发放借款的《借款凭证》上载明逾期利率为13.05%,该逾期利率应理解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被告郭寒冰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应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所欠利息的复利。因《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属于指引性条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如何计收复利的具体标准,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郭寒冰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郭寒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按逾期罚息率13.05%(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复利。被告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应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郭寒冰尚欠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孙芳、刘大革对被告郭寒冰的借款承担房产抵押责任,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代被告郭寒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寒冰追偿。本案多名保证人未对担保份额进行约定,故每一名担保人均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原告与个被告之间未就房产抵押与担保约定先后顺序,故对被告刘大革辩称先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大革对不足部分承担房产抵押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在700000元《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郭欢庆的7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提供担保。被告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称以为是为被告郭寒冰的2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对7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的情况不知情,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对自己的意见未出示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且原告加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寒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60704.09元,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逾期罚息143622.50元,本息合计904326.59元;二、被告郭寒冰按年利率13.0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至第一项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三、被告郭欢庆、闵红林、闵红斌、闵秀兰对被告郭寒冰的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孙芳、刘大革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罚息在所抵押的北房字第20044**号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元,减半收取6485元,由被告郭寒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