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六经济社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六经济社,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梁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南约*号。法定代表人:梁健洪,理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六经济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南约*号。负责人:麦翠莲,社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张晓明,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袁之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映娜,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栾宇新,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惠清,女,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海中经联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六经济社(以下简称海中第六经联社)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南街道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惠清于1979年11月7日出生,出生后入户海中经联社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1996年10月25日,因梁惠清考入了广州市技工学校,于是将户口由海中经联社迁往学校所在地,户籍性质变为城镇居民户口。1999年12月7日毕业后,梁惠清又将户口由学校迁回广州市荔湾区海中南约155号,户籍性质仍为城镇居民户口。梁惠清在户口迁出之前为海中经联社的在册村民,享有8股股份并享受相应福利待遇。户籍迁出后,梁惠清只能以其持有的8股股份享受非在册股民的分红待遇。梁惠清不服,于2016年1月6日向中南街道办提交申请书,请求确认其具有海中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海中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和同等村民待遇。中南街道办受理梁惠清的申请后,依法就相关情况向梁惠清进行调查取证,梁惠清向中南街道办提交了《迁出登记薄》、《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海中经联社、海中第六经联社为了证明其主张向中南街道办提交了梁惠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广州市芳村区中南街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证》。中南街道办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荔中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梁惠清因为考入广州市技工学校而将户口迁至学校,毕业后便将户口从学校迁回原址。梁惠清毕业后未分配工作,未享受居民的相关待遇,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情形,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梁惠清基于出生具有海中经济联社的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福利待遇,对于梁惠清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梁惠清具有海中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与海中经联社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的村、社一切福利和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3月3日送达给梁惠清,于2016年3月18日送达给海中经联社,于2016年3月7日送达给海中第六经联社。另查明,海中经联社在集体资产收益和分配过程中实行联社、经济社二级分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中南街道办是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梁惠清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海中经联社、海中第六经联社的侵害提出申请,中南街道办依照上述规定,依法有对梁惠清提出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海中经联社、海中第六经联社作为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对中南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有权向法院起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梁惠清原为海中经联社的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因读书将户籍由海中经联社所在地迁出至学校所在地,户籍性质也变为城镇居民户口,在毕业后其将户籍又迁回海中经联社处。梁惠清是因为考入广州市技工学校而将户口迁至学校,毕业后便将户口从学校迁回,这种情况有别于因其他个人原因主动放弃村民资格的情形,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所适用的情形。在没有证据显示梁惠清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社员义务的前提下,中南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梁惠清具有海中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与海中经联社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的村、社一切福利和待遇,并无不当。中南街道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梁惠清于2016年1月6日向中南街道办提交申请书,中南街道办受理后,依法就相关情况向海中经联社进行调查取证。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中南街道办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荔中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中南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因此,中南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海中经联社、海中第六经联社主张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中经联社、海中第六经联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海中经联社、海中第六经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第三人因升学将原农业户口迁往学校所在地,转为城市居民户口。按上诉人的章程规定,原审第三人不应再享有原村民和原社员的一切福利和待遇。其次,1999年12月7日,原审第三人将户口从学校所在地迁回原籍所在地,系属城市居民户口,故原审第三人享有城市居民的待遇再同时享有原村民和原社员的一切福利和待遇,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最后,根据上诉人的章程规定,原审第三人因户口未迁回本村所以只能享受股份分红,但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该章程规定并不违法,符合基层组织自治原则,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无权越权过多干预农村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内部分配事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原审判决及撤销中南街道办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荔中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中南街道办答辩称:被上诉人中南街道办作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有权行使对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各事项进行指导、管理和处理等行政职权。原审第三人因为考入技工学校而将户口迁至学校,毕业后边将户口从学校迁回原址。由于原审第三人毕业后并未分配工作,未享受居民的相关待遇,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情形。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基于出生具有上诉人海中经联社的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享有福利待遇。被上诉人中南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股民资格和待遇问题等事实的认定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梁惠清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出生后入户上诉人海中经联社处,1996年10月原审第三人因考上广州市技工学校,将户口迁出上诉人海中经联社处,户籍性质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原址广州市荔湾区海中南约155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审第三人因考入广州市技工学校将户口迁出,毕业后便将户口从学校迁回原址,上述情况有别于因其他个人原因主动放弃村民资格的情形,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情形。被上诉人中南街道办经过调查,查明原审第三人的户籍一直保留在上诉人处,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中南街道办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确认原审第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与上诉人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的村、社一切福利和待遇,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六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 助理 马 淼书 记 员 罗碧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