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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艾召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召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召余,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17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召余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召余于2017年6月16日18时50分许,驾驶牌照号为冀B×××××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通王路交口处时,与沿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贾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贾某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艾召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艾召余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且接受公安民警对其传唤,亦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案发后,被告人艾召余家属与被害人贾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艾召余取得了被害人贾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详情、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资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召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召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召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