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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陈兰香与姜明、董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香,姜明,董超,齐凤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2民初3914号原告:陈兰香,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祥、王洋,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明,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董超,女,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齐凤芝,女,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陈兰香与被告姜明、董超、齐凤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陈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姜明赔偿骗取办理养老保险经济损失五万元;2、判令董超、齐凤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陈兰香在乘坐由齐凤芝家所承包的平山至阿城的客运中巴车期间与齐凤芝聊天得知齐凤芝女儿董超在阿城经营和鑫证照代办行可以办理养老保险业务,随后陈兰香去该代办行缴纳了3000元的办理费用。期间董超一直与陈兰香联系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宜,提交各项材料,但是找谁办理,如何办理,陈兰香并不知情,只是按照董超的要求来操作。2015年10月董超电话通知陈兰香,将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50000元存到陈兰香本人的中国银行卡上(卡号:62×××46),陈兰香按照董超的指示完成了存款操作。2015年10月7日,董超通知陈兰香来到和鑫证照代办行办理养老保险业务,这时姜明也在和鑫证照代办行内,董超对陈兰香说,这是哈尔滨社保局的工作人员,事实上姜明本身并不是哈尔滨社保局的工作人员,并与董超存在表兄妹的亲属关系。在和鑫证照代办行内,董超对陈兰香索要手机,说哈尔滨社保局的工作人员有业务要在你的手机上办理,陈兰香就将手机给了董超,董超将手机转给姜明,姜明就操作了大概十分钟左右,至于具体进行什么操作,陈兰香并不知情。此后,姜明分批将银行卡的存款转走,以上是陈兰香遭受经济损失的全部过程。姜明犯有诈骗罪,已经认定了姜明的刑事责任,姜明应赔偿陈兰香的经济损失。作为对外宣称可以办理养老保险业务的和鑫证照代办行的实际经营人董超,在这起诈骗案件中应承担民事部分的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是通过齐凤芝的宣传知晓董超经管和鑫证照代办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业务,齐凤芝一直在经营黑A×××××阿城-平山的大客车运输过程中帮助董超和代办行宣传,办理养老保险的所有业务都是通过董超与陈兰香联系,且办理所有保险事宜均在代办行经营场所内,陈兰香并不认识姜明,是出于对代办行的信任才办理的养老保险业务;2、和鑫证照代办行的经营范围是: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车辆手续代办服务,并没有代办社会保险业务,属于超范围经营,对超出自己经营范围,给陈兰香造成的损失董超和齐凤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董超和齐凤芝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齐凤芝士董超的母亲,姜明的姨妈,三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其对陈兰香宣称姜明是哈尔滨社保局工作人员,并在超出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办理社保业务,招揽客户,收取陈兰香3000元费用,其案发时,仍然在平山办理社会保险业务。陈兰香等几位受害人发现银行卡内钱款不是被社保局划扣时,第一时间找到董超,并将董超扭送到派出所,后姜明到案。综合以上几点,正是由于陈兰香和其他几位被害人收到齐凤芝的宣传影响,出于对代办行的信任,才未对姜明的身份有所怀疑,并按照董超的所有指示完成了操作,每人缴纳了3000元服务费用,和鑫证照代办行作为工商登记的营业机构,理应核实所有相关信息,进行符合各项规定的代办业务,开展明知超出自身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并隐瞒姜明身份,与姜明存在共同的欺诈行为,虽然没有骗取保险费的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在客观上施行了欺诈的行为,作为代办类机构,有其必要的核实义务和保证代办事项代办成功的责任,由于其工作的疏忽,管理漏洞及共同欺诈的故意,导致陈兰香遭受经济损失,故和鑫证照代办行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人齐凤芝和实际经营人董超,应当与姜明承担返还补缴保险费的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刑初256号一案中被认定为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姜明被认定为诈骗罪,其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陈兰香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陈兰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陈兰香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兰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亚娇薛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