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慧萍与徐沈利、张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慧萍,徐沈利,张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496号原告:戴慧萍,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童小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沈利,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张园园,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戴慧萍与被告徐沈利、张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慧萍委托代理人童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沈利、张园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慧萍起诉称,被告徐沈利、张园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计付利息。期间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余款37000及自2016年12月20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沈利、张园园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戴慧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表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照片二份,该证据表明,被告徐沈利、张园园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被告徐沈利、张园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沈利、张园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沈利、张园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当日实际收到原告银行汇款为44858元,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计付,期间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余款37000及自2016年12月20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沈利、张园园向原告借款,原告将44858元借款交付被告,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沈利、张园园尚欠原告37000元及利息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戴慧萍要求被告徐沈利、张园园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沈利、张园园归还原告戴慧萍借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徐沈利、张园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花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